【案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部分-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7

【案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部分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部分

一、监督范围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行政审判活动;

(三)行政执行活动;

(四)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二、受理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2.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3.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4.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5.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6.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的;

7.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8.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三、案件监督标准

(一)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5.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监督案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3.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4.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5.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6.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7.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8.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9.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10.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11.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12.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对执行活动监督案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2.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4.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5.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6.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7.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8.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9.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2.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3.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4.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5.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6.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四、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五、办案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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