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广东省)

发布时间:2021-01-13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xx,男,1965年6月出生,身份证号:4405261965061xxxx,住址:xx市xx区紫薇苑一期3栋605号,联系电话:133169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和xx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茂公司”),原“xx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源城区旺福路274号。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盛公司”),原“xx市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珠海市xx区景晖路68号商铺B区B01、B02、B03室。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被申请人:xx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xx代建局”),原“xx市政府基建工程办公室”,住所地:xx省xx市新市区黄沙大道西侧商务小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叶xx,局长。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直接改判。

再审请求: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撤销广东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三项判决;二、请求另行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邓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判决xx代建局支付重新鉴定的工程造价减去xx代建局已经支付2410万元的工程款余额给邓xx,并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包含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等。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和茂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20万元给邓秋耿,并自2007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四、判决和茂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396030元给邓xx,并自2007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五、判决和茂公司立即返还定金60000元给邓xx,并自2007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六、判决和茂公司和光中盛公司连带返还工程款3467698元(xx代建局已支付给光中盛公司的工程款,但光中盛公司和和茂公司仍未返还给邓xx的部分工程款)给邓xx,并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七、判决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程序法,耗时近七年(82个月)才审结本案,此期间对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三次催办函都拒不执行也拒绝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2017年10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从立案到判决长达82个月,即法院审理了将近七年才下判决。在这七年间,申请人不断向法院询问案件审理情况,何时作出判决。但法院自始至终都在回避申请人的各种合法请求,也从未向申请人送达过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的法律文书。原本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也无可厚非,但是xx市中院超期审理了将近七年的时间才下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多次上访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发催办函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其五年多未予结案的情况,并要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尽快办理本案,但上级法院的催办函对河源市中院似乎并没有产生任何作用,对本案的审理仍然是一拖再拖。对一个案情相对简单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历经七年才判决,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和常理,使申请人和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反而遭受了莫大的损失。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一审法院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给申请人及其工人一个合理的交代,以释民愤,以平民心;还法律以尊严,还人民法院以权威。

二、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其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008年4月3日交付使用(见广东省高院判决P33),与事实相悖。xx代建局于2015年4月28日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提交xx大道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和办理结算的函(x代建【2015】66号)(见证据1)给光中盛公司,其已自认涉案工程2008年1月份基本完成并投入使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见证据2),也证实了施工单位于2008年1月10日交付使用。(二)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和茂公司收取邓秋耿20万元定金,已经返还14万元,符合事实;但认定剩余6万元已经在2009年10月9日邓xx与和茂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见证据3)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上述《结算协议》只确认了和茂公司收取了邓秋耿20万元定金,也没有明确约定了何时还了多少定金,对于未还的定金要怎么处理也没有约定。双方订立的《联营协议书》(见证据4)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付给甲方(和茂公司)贰拾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在乙方(邓xx)中标后自动计入7%管理费内。依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联营协议书》是无效的,和茂公司应当在中标(2007年11月12日)后三天内返还给邓xx;和茂公司还有6万元未返还,其应当立即返还并应当支付自2007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和茂公司已经收到xx代建局支付的邓xx以xx省基础工程公司和xx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给xx代建局的投标保证金12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没有判决和茂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20万元给邓xx。根据和茂公司和邓xx订立的《联营协议书》约定,邓秋耿负责xx省基础工程公司和xx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一二审法院都查明了邓xx已经支付保证金到xx省基础工程公司和xx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联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邓xx)支付五家投标保证金,提供企业公司的账户作为缴退本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投标结束后,业主直接将投标保证金退到企业公司提供的账户,企业公司收到保证金于三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转入乙方账户退还给乙方〔甲方(和茂公司)负责对以上三家企业退还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证明光中盛公司、xx省基础工程公司和xx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和茂公司指定的参与投标的企业,和茂公司才会对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订立的《联营协议书》第二条确认,甲方(和茂公司)收到业主(xx代建局)支付的保证金290万元、邓xx1200000元(管理费)、定金200000元。根据双方订立的《联营协议书》,邓xx没有另外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事实上也没有支付过120万元管理费给和茂公司。相反,如果邓秋耿有支付120万元管理费给和茂公司,和茂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事实上,和茂公司确认收到邓秋耿的120万元管理费,其实就是xx代建局退还给的xx省基础工程公司和xx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20万元。故,和茂公司应当返还该投标保证金给邓xx。依照双方订立的《联营协议书》第4条约定,和茂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20万元给邓xx,并自2007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没有查明和茂公司只返还保证金2503970元。由于光中盛公司已经支付给和茂公司保证金290万元,和茂公司还有396030元没返还给邓秋耿。故,和茂公司应当立即返还保证金396030元给邓xx,并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五)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只认定,光中盛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在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148000元、代付的材料款3078782元、代缴执行款350000元,其公司向xx龙裕公司(和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6798.89元,总共支付给xx龙裕公司工程款为23452980.89元,剩余418769.11元用于抵扣合同约定管理费;xx龙裕公司确认支付给邓秋耿工程款18609455元,剩余1267343.89元预留为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但没有查明邓xx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究竟是多少。一审和二审法院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也未能准确判决光中盛公司和和茂公司连带返还已经收到河源代建局支付的2410万元中尚未归还邓xx的工程款给邓xx。关于邓xx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情况如下。首先,截至今日,光中盛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保证金等任何款项给邓xx。其次,根据和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233~258页显示,和茂公司共支付给邓xx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为18509455元。邓xx对此也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清楚,前述邓xx已经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18509455元包含和茂公司所有代付款及邓xx在施工期间借给郑xx600000元(和茂证据第237、257页),此600000元在2009年10月9日签订结算协议前已经冲抵了和茂公司第一组证据(5)及光中盛公司第三组证据(1)“收据”所主张的600000元合作款。另外,和茂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26万元(见证据5)给邓xx。再次,根据和茂(光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118、230(92、204)、141(115)、149(123)、152(126)、156(130)、159(133)、162(136)、166(140)、168(142)、171(145)、176(150)、180(154)、183(157)页显示,光中盛公司代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工资和材料款总共1862847元是事实,该代付款有邓xx签字并双方同意由光中盛公司支付,邓xx在一、二审均予认可。其他的所谓代付款均没有邓秋耿签字,邓xx甚至从未见过的所谓收款人,不能认定为光中盛公司为涉案工程代付的款项。需要特别说明,对于未经邓秋耿认可的代付款中,不排除光中盛公司有恶意侵占工程款的行为,理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能认定为光中盛公司为涉案代付的款项。如:第128~131页,该付款未经邓xx确认,而且该欠款实际只欠约465146元(客户的款项还未有结算,金杰公司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早已提交),并且经xx县法院判决,由和茂、光中盛公司承担(恶意诉讼的后果),与邓xx无关。光中盛公司类似的“代付款”还有广州xx等等。故,xx代建局支付了工程款2410万元,减去茂公司支付邓xx的工程款18509455元、26万元和光中盛公司因涉案工程代付的款项1862847元,光中盛公司和和茂公司未返还给邓xx的工程款共3467698元。光中盛公司和和茂公司应当连带返还给实际施工人邓xx。光中盛公司和和茂公司应当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六)涉案工程的绿化工程和路灯照明工程由xx代建局另行指定其他单位承包施工,邓xx于2008年12月代xx代建局付路灯工程款60万元给xx市诚实照明管理中心,2016年2月5日xx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在与xx代建局结算工程款后才将邓xx代付的工程款60万元还给邓xx。邓xx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代xx代建局付绿化工程款120万元给xx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2016年2月5日xx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在与xx代建局结算工程款后才将邓xx代付的工程款120万元还给邓xx。涉案的绿化工程和路灯、交通设备工程属于邓xx的承包施工范围内,xx代建局强行另行分包给其他人,一者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二者把邓xx原来施工可以得到的路灯、交通设备工程和绿化工程的利润给其他人,造成了邓xx的利润损失,同时,代xx代建局支付180万元的工程款,七年多才归还给邓xx,造成了邓xx资金的利息损失。对于邓xx因河源代建局分包造成的利润损失和代付款的利息损失,xx代建局应当予以赔偿。

(七)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没有认定下列重要事实。1、 2015年3月18日xx市政府谢xx副市长支持召开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专题会议,各方达成以致决定:xx市建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在两个月(即2015年5月18日日前)向xx市代建局提交河源大道改造工程的正式竣工结算资料(如确实在规定时间不能提供资料或要通其他途径解决的,xx市建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向xx市住建局、xx市代建局作出书面说明,否则,后果自负),市代建局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周内完成复核,报送至xx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015年5月15日光中盛公司向xx市住建局和代建局申请宽延期限,其在2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2015年7月15日光中盛公司已经提交完整的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给代建局(见证据7)。xx代建局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直没有回复和报送至xx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2016年7月10日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出具《关于评估报告无法鉴定的函》给xx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因为没有竣工图,且交工验收报告中无提到准确的施工范围,只有交接表粗略提到原告尚有700多米未做,难以准确评估。2、无邓xx与承包单位的合同或协议,无法鉴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造价。3、经审阅现场签证单,只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及项目章(未见有施工单位即监理单位出具关于项目章的授权委托书),无单位法人公章;建设单位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无法人公章,少数的现场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由于缺少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盖章,资料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无法确定,不能鉴定。由于存在以上问题,影响到评估客观性准确性,因此我司恳请贵院、起诉人、被告人及第三人完善相关资料。如以上资料无法完善则无法鉴定。3、邓xx撤销委托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申请。多次表示不同意鉴定人进行造价鉴定。4、A、对第005号现场签证单影响工期的事实没有认定。由于河源代建局原因和其他不归属于邓xx的原因致使停工情况。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由于施工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影响我施工工期。(1)、花池绿化清理及相关杆线迁移对工程施工造成2天影响。(2)、业主指定的弃土场一直不顺利,虽经多次协调,也未解决,10月27日至28日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后由我方自行购买弃土场地,但运距和土量加大了施工的因难,此一影响4个工作日。(3)、由于道路施工存在大量土方外运,经业主与交警部门协商,我方亦多次与其交涉,但仍然存在交警查扣施工车辆,使得我方施工车辆不敢上路,造成直接影响工期2天。(4)、因工程中所设计到的树木由绿化园林处移除,但直至10月29日才将右幅移完,造成该部分路床无法平整,影响工期3天。(5)、沿途管线众多,各方要穿插施工,虽我方全力配合,但还是无法顺利施工,影响工程进度5天。(6)、施工图纸不完善,不健全,路灯、管线等图纸于10月28日才拿到:路口图纸11月4日才拿到,使相关分项工程不能提前施工,影响工期3天。B、2007年12月2日至12月4日,为迎接评选生文明城市监察工作,接业主通知,工地全部停工1.5天,造成人工和机械台班停工损失的事实情况。C、为迎接评选园林城市检查工作,接业主通知,于2007年12月28日⒐时至12月29日21时,工地全部停工1.5天,造成人工和机械台班停工损失的事实情况。D、为迎接建市20周年,接业主通知,于2008年1月8日8时至2008年1月10日17时,工地全部停工3天,造成人工和机械台班停工损失的事实情况。造成对于上述由于河源代建局和其他不属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河源代建局应当赔偿邓xx的人工和机械台班等损失。5、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有认定,根据2007年11月份谢市长现场会议即贵办意见邓xx对其承包范围内的白岭头——海关路口路段项目、建设路口——海关路口的xx砖人行道暂不施工。由于其他施工路段已完工,邓xx向xx代建局申请是否继续施工。但没有认定,2008年5月30日xx代建局才通知建设路口至永福路路口以及永福路已被路段停止施工,取消施工单位在该段的改建工程任务。故而,对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停工造成邓xx损失的事实也没有认定。

(八)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在质证过程中,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各方当事人已经签名确认;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邓xx认为该鉴定造价过低且明显偏向对方,故邓xx表示对该司法鉴定书不再质证。计入不同意质证,就不存在邓xx对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的签名确认。一审和二审判决自相矛盾。次,光中盛公司与和茂公司在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时称:鉴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邓秋耿),联系函、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两被告没有这方面的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交过,因此,缺乏证据相应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工程的造价由贵院依法认定。光中盛公司与和茂公司均没有签名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丧失法院审判的主动权,没有尊重各方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自由权,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起到息讼止纷的作用。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河源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结果为准。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审核,市财政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核定案。可见,发承包人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要以河源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果为准。2010年6月邓xx已经将整套结算资料(结算造价53439344.62元)提交给和茂公司和光中盛公司,由于承包人内部的矛盾,光中盛公司没有将邓xx提交的结算资料提交给河源代建局。光中盛公司与和茂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但是在一审期间,2015年3月18日xx市政府召开解决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纠纷的专题会议,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直决定,限期光中盛公司提交整套结算资料,xx代建局在收到资料2周内完成复核,提交给xx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此,各方当事人就工程竣工结算问题达成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由xx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主的结果,对于法院提出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做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接受。鉴于各方当事人达成提交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一直意见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且在鉴定人未作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尚未缴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引导和促成各方当事人尽快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给xx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结果作出判决。在2016年7月10日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表明缺少竣工图等资料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没有尊重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权,而是一味坚持要鉴定人作出鉴定。一审法院的做法实在令人费解,无疑造成了邓xx及其工人更大的损失。2013年3月3日邓xx曾经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邓xx所申请的审核机构应当是指河xx财政评审中心,而非造价鉴定机构。此前,河源市中院多次要邓xx申请造价鉴定,邓xx均表示反对;如果邓xx想要申请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可能对申请审核机构审核与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分不清。一二审法院均张冠李戴,称邓xx申请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实属有意偷换概念。由于光中盛公司已按照2015年3月18日解决案涉工程纠纷专题会议的决定提供全套的结算资料给xx代建局,而xx代建局违反合同约定和会议决定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在两周内完成复核,且没有提交给xx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因此造成案涉工程价款纠纷未能得到解决。xx代建局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因此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申请的责任在xx代建局,而不在其他各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当有xx代建局承担。综上,再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责任也归责于河源代建局,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xx代建局承担。四、一审法院委托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出的穗至咨河(2017)建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贵院应当依法裁决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一)从合法性上看,司法鉴定书有下列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委托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在2013年4月9日摇珠确定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邓xx到场见证确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一审法院也从未告知鉴定人的具体情况。2、2013年3月3日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此后邓xx也申请了撤回申请,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由xx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一审法院故意偷换概念,称邓xx申请司法鉴定,违背邓xx的意思表示。3、如前述第三点所述,申请案涉工程价款的造价鉴定的责任在xx代建局,不在邓xx。4、在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0日发函称如没有完善竣工图等资料就无法鉴定,且可以通过督促xx代建局提交结算资料由河源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定案的途径解决案涉工程造价的情形下,仍然强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5、鉴定期限严重超期,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规定,5000万元-10000万元造价金额的鉴定应当在150天完成鉴定。鉴定机构2017年4月6日才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期限长达四年。对于超期完成鉴定,鉴定机构也没有申请延期也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作出解释。

鉴定机构不合法。1、鉴定机构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经营范围仅是为隶属企业联系业务,不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质。不管其通过什么途径入选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不能改变其实分支机构的主体地位。其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虽然鉴定机构的隶属企业公章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司法鉴定书有盖章。但实际鉴定工作均由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完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司法鉴定书是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机构就关于xx大道改造工程进行造价评定的有关问题向各方当事人征询意见也是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进行的,咨询单位印章为:xx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办人为田杏(见司法鉴定书附件4);工程造价书中编制人:田xx 粤P140P00008 xx广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2、鉴定人员不合法。虽然谢xx和戴xx在工程造价书上有签章。但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是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出司法鉴定书的事实来看,两位鉴定人员的工作仅是在工程造价书上签章而已。退一步来说,案涉工程涉及土建和安装,而戴xx和谢xx均为土建类的造价师,没有一个安装类的造价师,他们的执业范围不能满足鉴定项目专业要求,司法鉴定书也不具有合法性。正因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合法,才导致作出一个及其粗造滥制的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不合法。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在司法鉴定书最重要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上签章(见该司法鉴定书第5页)。2、司法鉴定书没有依照规定将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书作为附件,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是合法的。3、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计价表、人材机汇总表等均没有编制人的签章、证号和签署编制日期。鉴定内容不合法。1、越俎代庖,将工程造价扣除10%的管理费后作为鉴定造价。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并没有约定挂靠合同或者转包合同有约定管理费的,应当扣除管理费。虽然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将其人工、材料和机械物化在建设工程上,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理应收回付出的费用和得到相应的利润。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需要扣除管理费,也属于法院的审理权限。鉴定机构擅自扣除管理费,超越司法鉴定的权限。2、司法鉴定书内容的其他不合法之处在下文继续论述。(二)从独立性上看,由于鉴定受托人是xx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其必然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前文已详述,不在赘述。(三)从公正性、客观性上看,该司法鉴定书也不具备公正性和客观性。1、鉴定机构没有将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已经确认没有将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只是将施工蓝图及其电子版作为鉴定依据。设计图是建设单位招标时建设工程的静态施工设计,但实际在施工时,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施工结构形式、工艺、平面布置、项目、以及其他发生改变,与原来的施工图不一样。凡工程现状与施工图不相符的内容,均须按工程现状清楚、准确在竣工图上予以修正。如工程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时修改的内容、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修改的内容,施工过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协商修改(无工程洽商)的内容等均须如实绘制在竣工图上。竣工图是施工单位施工全部真实的反应。只有竣工图才能公正、客观计算出施工单位的全部施工内容。鉴定机构仅以施工图作为鉴定依据,没法做到鉴定的公正、准确和客观。对此,鉴定机构在2016年7月10日发函给一审法院已经说过。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邓xx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将竣工图等竣工备案资料两套交付给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否则,竣工验收就无法验收通过。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xx代建局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等竣工备案资料报送一套给城建档案馆。xx代建局应当依法提供竣工图给鉴定机构作鉴定依据。即使xx代建局不配合提供,一审法院可以依法在城建档案馆取得竣工图。但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取得竣工图并且复印一份给了邓xx,其该也已经提供给鉴定机构作鉴定了。而鉴定机构不将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具备公正性、准确性和客观性。2、鉴定机构没有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将2006年《xx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06年《xx省安装工程计价依据》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在四年的鉴定期间,从未依法就工程量、计价依据、取费标准等方面与邓xx进行交流,缩小当事人的争议,尽量取得当事人在工程量和取费标准等方面取得一致意见,以最大限度保证鉴定的准确和客观。3、在没有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下,按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通过法院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勘验。但鉴定机构一直没有组织现场勘验。退一步来说,由于案涉工程有诸多隐蔽工程,只靠现场勘验,也很难准确客观计算出工程量。但没去现场勘验,司法鉴定的公正和客观根本得不到保障。4、鉴定机构没有出鉴定初稿,让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意见,再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书,违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建设工程涉及内容多,时间长,比其他民事纠纷更为复杂,故此,为保证公正客观,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司法鉴定书之前应当先出初稿,让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意见,充分采纳各方当事人意见,缩小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然后才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书。5、鉴定机构没有将全部的现场签证单、涉及工程变更的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等作为鉴定依据,该司法鉴定书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进一步降低。根据司法鉴定书《鉴定造价汇总表》列明的情况,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鉴定的有编号为:0001、0005、0012、0014、0015、0016、0017、0021、0024、0026、0029、0030、0031、0034、0035、0037、0045、0047、0049、0050、0052、0058、0059、0061、0062、0063、0064、0065、0066、0067、0068、0071、0076、0077、0079、0080、0081、0084、0086、0087、0088、0089、0090、0091、0092、0093、0094、0096、0097、0098、0100、0130、0159、0161、0163、0165、0169、0175、0176的现场签证单,共有59单。导致邓xx现场签证施工的很多工程量没有计入工程造价,该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严重侵犯了邓秋耿及其工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签证单的鉴定,鉴定机构又是越俎代庖,超越司法鉴定的权限。鉴定机构认为签证单效力有争议的,应提请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合议决定签证单是否作为认定造价的依据并告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鉴定机构应当对有争议的签证单另行鉴定,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案涉工程中,监理单位xx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所基于建筑发包方(xx代建局)的委托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xx大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甲方(xx代建局)派驻工程监理,并委托监理方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进度和工程量进行具体的管理”,证明xx代建局已经就工程量方面已经授权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5.5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支付条款进行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因此,案涉监理单位有权对现场的工程量进行管理和签证。只要监理单位盖章或者监理人员签名的现场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均是合法有效的,均对建设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所有的现场签证单均有监理人员签名或者建立单位盖章。案涉所有的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都应当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没有将2007年11月24日的会议纪要、以及其他设计变更作为鉴定依据。该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四)、司法鉴定书存在的其他问题。

1、不计入鉴定造价明细表方面A、签证0012大型机械进退场费用不计入造价没有道理。首先,是否计入造价,应当有法院裁决,其次,招标文件虽有约定本工程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施工机械进退场和安拆费~,投标企业必须确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施工机械进退场及安拆费。但招标文件第十四条第5项规定,中标人的机械只需具备一次成型不小于12米宽的摊铺机(可用两台组合)及240T/H沥青混合料拌和机一套。该签证是市领导现场指示增加机械施工,属于施工变更,因此增加费用应当计入造价。B、人行道板荷兰砖C20混泥土垫层。《竣工图》和《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预拨申请报告》(一审证据13)都有明确标示,而鉴定报告《不计入鉴定造价明细表》第5栏备注中却说“竣工图显示无此项做法”。C、独立费补漏部分:1换填土方挖运(运距7.5KM):以在软基处理中计算。但《招标清单内部分工程造价》中,软地基处理的工程量却为0,前后矛盾。应计入造价。3、沥青拌合楼场地租用费:已按商品沥青混凝土考虑,不再计算场地费。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需要具备沥青混凝土拌和机进行施工,由于河源代建局没有提供拌和机的场地,是另外租赁场地施工,应当计入造价。4、标志牌基础,经查,原清单中没有计算标志牌基础,故应计入造价。6、钢构件地网,经查,原清单没有标志牌清单项没有钢构件地网。2、招标清单内部分工程造价的问题A、无端删除编码为2.1、2.14、2.18、2.23、3.4、3.9、4.31的清单项目的工程量;也大幅度删减其他部分清单项目的工程量。鉴定机构也未作任何解释。没道理删除或删减工程量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正。B、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增减超过招标清单10%以上的工程量,司法鉴定书只按中标综合单价计算造价,违反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对于增减超过10%以上的工程量的综合没有以2006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为基础,及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算×中标价与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标低价的折算系数。即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增减超过招标清单10%以上的清单项目按两个综合单价计价。3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ZZJ总造价(按招标清单下浮5.96%),工程规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合同也没有约定要下浮计价。故,鉴定机构按招标清单下浮5.96%没有依据,不应下浮计算总造价。4投标清单遗漏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问题综合单价只按2006年《广东省工程计价依据》取费,违反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没有将《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依据》作为取费标准。5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鉴定机构从未与邓xx核对数量,也没有说明市场价的取费标准和计价依据。对鉴定机构汇总的数量和金额均有异议。所列市场价严重偏少、偏低,因为太多无法一一列举,只选几项为例:A、人工费:根据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的人工费合计总共才为人民币503134.85元。而单独饶治君工班的工资就有1528000元(和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18、230页),还有黄永德工班、陈志铀工班、沥青摊铺工班、交通维护工班、管理班、后勤杂工班等等人工费都没有计算在内。B、水泥:总用量才2429.28吨×415元/吨=1008151.2元。而实际上xx公司及蓝xx两家的水泥款就达1646911.2元+155493元=1802404.2元(和茂公司提交的证据99页及邓秋耿提交的证据第20号。这还不包含当时为了应急从其他地方购买的数量)。C、沥青混凝土:总用量才1559.29m³,而总面积约79000㎡,厚度0.12m。D、方钢防护栏制作、安装、拆除:签证单价格是110元/㎡,鉴定价格是32.83元/㎡;伸缩缝只给362元/㎡、大理石也只给100元/㎡,……。所给的都是连废品都买不到的价钱。6签证单部分的单位工程费总表ZZJ总造价(按招标清单下浮5.96%),工程规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合同也没有约定要下浮计价。故,鉴定机构按招标清单下浮5.96%没有依据,不应下浮计算总造价。7签证单部分的存在的问题A、签证004,编号040103002003余方弃置费,综合单价为2元,但在已确认的签证102中,余方弃置费的综合单价为13.62元,鉴定机构将签证004中的余方弃置费鉴定为2元,其认定的综合单价明显不合理。B、签证008,在该份签证中,包括了防护栏制作、安装、拆卸:4800m²,防护栏安全网4800m²,监理方签字以施工里程计算,东侧施工不计栏网防护,但鉴定机构仅确认了隔离护栏的安装与拆除,并没有确认防护栏安全网。C、签证114,编号040202014026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数量为757m²,综合单价为-42.8元,在招标工程中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并没有此项清单项目,鉴定机构扣除该签证施工项目每平方42.8元的造价没有依据。D、签证139,编号040203004004 沥青混凝土,在该份签证中,AC-20沥青砼原设计厚度为6cm,现改为7cm,总数量为73813.88m²,AC-13沥青砼原设计厚度为4cm,现改为5cm,总数量为73813.88m²,累计应为147627.76m²,但在鉴定中,仅认可了73813.88m²。对于签证单施工项目的取费标准也不合理,普遍取费存在取费太低的问题。8合同清单内的主材调差的问题。由于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均没有约定主材调差。故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和200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61.1条的规定计算价差。以上规定均没有调差要下浮计价。鉴定机构擅自下浮计算主材价差违反上述规定。鉴定机构对应予调差的主材的种类和数量均比事实减少。对此,邓xx持有很大的异议。对于不具有合法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的司法鉴定书,还存在诸多问题,邓秋耿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有提出。此处不再赘述。一个由政府资金出资施工、几十天就施工完成的市政工程,实际施工人邓xx为了拿回血汗钱,与发包人xx代建局和承包人光中盛公司、和茂公司经历了一场长达八年的诉讼。八年来,邓秋耿由于包工包料垫资施工,部分工程款未收到,其需要借款还工资和材料款,至今负债累累。更不能接受的是,八年却等来一个极其不公平的判决。邓x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为了维护自己和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出再审。恳请贵院直接提审,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实际施工人以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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