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民法总则》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发布时间:2021-01-13

《民法总则》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因为履行某一期或者全部债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问题的规定。

一、规定的是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这里应注意区分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分期履行之债,指在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分别给付,而是分期分别给付其分期给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理论界一般认为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灾,你早在我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称之为分支债务权。在各国立法中则通称其为定期金债权。概言之,定期给付之债,是指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数目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

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既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约定的分期履行,起在哦,在合同订立时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期付款等等;概言之,所谓分期给付之债,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两类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级债务清偿期满件后均为独立债务,分期给付债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其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因此,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为前者虽在同一合同項下,约定同一类债务,但各债务为独立债务,而后者实质为同一笔债务。

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既包括请求给付每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也包括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请给傅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最后履行期限起算的理论上和实务中并不存在争议,而请求给付眉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究竟是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还是从最后履行期限起算,一直存在争议,应当说,对于同一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顾尽管因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因此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期应有之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适用的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

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该约定对债务人发生约束力,但该约定有效与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需法院判决确定,故其与法院判决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完全相同。

二,滚动支付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所谓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其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权总额)而为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与前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约定了债务总额,乙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未约定另一方的分期给付之债的履行期限和数额的分期履行之债并不相同,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的,具有双务性,其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基于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行期限或者数额,故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性,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究竟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因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了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故认定其具有整体性,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结算之日起起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某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997年,某银行喻某石油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元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万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金。同日,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为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定向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月7日,某银行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某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某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宗旨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缓缓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2年3月26日届满期三年。某信托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组合动向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信托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二某信托公司对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500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借款合同向下的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每一期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对每一笔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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