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自诉案件登记立案指南

发布时间:2020-12-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自诉案件登记立案指南

为方便当事人立案,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规范立案窗口工作,提升立案诉讼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节  自诉状

第一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自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起诉状及副本由原告本人签字或盖章。

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笔录应由原告本人签名或捺印。

第二条自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五)有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及时间。

第三条 起诉状中有下列情况的,原告需修改后提起诉讼:

(一) 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

(二) 所列犯罪事实发生经过明显超乎正常人所判断之外的。

(三) 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与刑事犯罪无关的。

第二节  主体资格证明

第四条 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应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被害人;

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提交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被害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起被害人。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三)被害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并加盖公章。

(四)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不需要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

第五条 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恐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但是要提交与被害人关系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被害人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由委托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

(一)代理人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件、证件复印件。

(二)代理人为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村)委会证明,或者生效裁判文书、人事档案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

(三)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书面材料。

(四)代理人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该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介绍信、推荐信等书面证明材料。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当事人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当事人所在社区”为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

第六条 外国人及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


第三节  管辖

第七条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或死刑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犯罪,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向中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我院提起刑事自诉,应当提供犯罪地在我院辖区的证据。

本条所说“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且被告人居住地在我院辖区的,被害人可以向我院起诉,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

第九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节  起诉和受理

第十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自诉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三条 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可根据被害人的意愿选择受诉人民法院展开调解工作。

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人亦有权放弃民事诉讼的诉求。

第十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被害人列为被告,当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指南第八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六)自诉状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六条 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七条 我院在接到自诉状时对符合本指南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于诉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释名或指导,并一次性告知补正的内容。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十八条 起诉人提交材料,应当填写《立案接待登记表》、《立案流程表》、《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告知书》,立案法官向起诉人发放《廉政监督卡》。

《立案接待登记表》一式三联,在接待法官签收后,当事人保存最后一联,作为向法院递交材料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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