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大连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原审第三人大连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审民再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原审第三人大连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连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第三人大连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大

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段某某又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8月18日,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大检民抗

[2011]39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大立二民抗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

年12月13日作出(2011)开审民初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段

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一审时诉称,2008年4月1 7日,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信某某以“大连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山动迁五期C区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其销售的三全防盗门、

防火门,用在原审被告承包施工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山中里五期动迁住宅楼B、C工程中。原审被告至今尚欠其购门款人民币42 076元,且保修期已过,原审被告还应当返还保修费人民

币17 888元。经其多次索要,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购门款人民币42 076元及保修费人民币17 888元。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再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案涉某某山中里五期B、C区动迁住宅二标段工程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后,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中标。原审被告

负责承建案涉工程中的1—6号楼的建设,第三人负责承建案涉工程中的7-12号楼的建设。

2008年,原审原告与甲公司建设某某山BC区项目部(无主体资格)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供应给甲公司建设某某山BC区项目部某某山BC区2#、5#楼工程所需的防盗

门、防火门,并负责安装,双方还约定了货物单价、付款方式,同时约定扣留总货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杨某某代表甲公司建设某某山BC区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字。2008年10

月28日,原审原告供应给甲公司建设某某山BC区项目部某某山BC区5#楼工程所需的防盗门94樘,单价人民币52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48 880元,杨某某在该批货物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

审原告自认收到原审被告按95%给付的货款人民币46 400元,还差人民币36元,其余货款的5%即人民币2 44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一年后付清,原审被告未付,原审被告应付人民币2 480元

(2 444元+36元)。

随后,原审原告与甲公司建设某某山BC区项目部间的买卖合同变更为口头、即时清结的合同。即按原审被告承建的某某山BC区1—6号楼的工地人员信某某的要求供货,信某某在清点货

物后,由信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注明应付货款、填写请款单,再由施工员(原审被告项目经理)刘海彬在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审原告持《出库单》和请款单到原审被告的财务部

门领取货款或由信某某、杨某某到原审被告的财务部门领取货款当场给付原审原告。2008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出库防火门、进户门、人行通道门,并将上述门安装到某某山BC区4#、6#楼,

总价款人民币

75 870元。信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应按95%付款人民币72 076元,扣除已给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后,应付人民币42 076元。原审原告称其至今未领到该笔货款。5%的质量保

证金人民币3,603.80元原审被告在一年后也未给付原审原告。

2008年4月17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的某某山BC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供应给该项目部某某山BC区工程所需的防盗门、防火门,并负责安装,双方还约定

了货物单价、付款方式,同时约定扣留总货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信某某代表该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审原告自认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已结清。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原审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供货、验货、付货款的全过程分析,原审原、被告之间构成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审原告负责供货、安装

,原审被告的工地施工员负责确认,原审被告负责支付货款,货款于原审原告供货当日付清。虽然原审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了信某某和杨某某,但就本案对原审原告的付款过程说明,

信某某和杨某某负有清点货物、确定付款数额的职责,系代表原审被告的履职行为,因此,原审被告负有给付原审原告货款的义务。

原审原告称2008年11月19日《出库单》所载货物安装在原审被告承建的某某山BC区4#、6#楼,且已经信某某签字确认,该笔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其没有收到。原审被告则负有证明该笔货

物未安装在某某山BC区4#、6#楼或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已经给付原审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审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则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在一年后没有将

2008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供货的货款人民币36元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 444元给付的事实,也因原审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则原审原告陈述的该节事实成立。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原

审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5 870元及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 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中,原审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一份是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原审原告表示以其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准,而原审是其对原审被告提起的诉讼

,但作为主审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引导当事人合理举证,且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变化,其提供的新证据也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

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大连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段某某货款人民币45 87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 48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99元,原审

原告段某某负担人民币260元,原审被告大连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 039元。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1)开审民初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即时清洁的买卖合同关

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将是否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出库单上没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且出库单所载明的80樘人行通门

,根据建设规划图纸及现场核实,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并没有使用。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是购买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送的货物,有出库单和现场承包人信某某的签字,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货款是否支付。出库单上谁签字确

认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将门送到工地并有人签字确认就完成了送货。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甲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

诉人承建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信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即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对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出

库单上所列货物的货款,而是辩称出库单上所列货物并没有用于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上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清楚明确且有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至于该批货

物接收后实际是否用于上诉人承建项目都不影响该批货物由上诉人接收的事实。上诉人接收了货物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出库单上所载货物并没有用于其工地

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其应付货款而实际未付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299元,由上诉人大连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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