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辙与被告苗宗虎及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科技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车辙与苗宗虎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车辙向苗宗虎支付了600000元购房款,但苗宗虎未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车辙,遂车辙提起诉讼要求苗宗虎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本判决分析车辙和苗宗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苗宗虎已构成违约,但因案涉房屋抵押于第三人处,如不消除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则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且即使判决支持了原告车辙的诉讼请求,判决也是无法执行。因第三人同意车辙代苗宗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解押,故本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以最终实现本诉讼的目的。本判决书事实陈述明确,说理思路清晰,引用法律条文与说理相结合,对相类似案件有借鉴作用。
原告:车辙,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启明街69号。
被告:苗宗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中刘家庄11号楼1单元301号。
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科技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行长。
原告车辙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济南高新区新宇北路1号新东方花园4号楼5-601的房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5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车辙诉至法院。
被告苗宗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齐鲁济南科技支行陈述意见,被告在我行有部分抵押贷款,是本案所涉及房屋的贷款,目前尚未办理解押。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6日,车辙与苗宗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1.1.1条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1号新东方花园4号楼5-601,……;第1.2.1条: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济南权证高字第069956,共有权证证号无,填发单位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1.4条: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齐鲁银行槐荫支行,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出卖人应于2017年1月1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出卖人最迟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第3.1.1条:出卖人和买受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总价款为1960000元,该价格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或面积的变化而变动;第3.1.3条:买受人(车辙)于贷款审批通过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第一笔购房款人民币550000元支付出卖人(苗宗虎);该笔首付款用于出卖人办理还款解押手续;第五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出卖人(苗宗虎)应当于收到买受人(车辙)第一笔购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合同签订后,车辙于签订当日,支付苗宗虎定金50000元,苗宗虎出具《房屋定金收条》。并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苗宗虎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同时通过其配偶徐祯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苗宗虎支付购房款350000元,共计550000元,苗宗虎出具《房屋买卖购房款收条》。车辙向苗宗虎支付了600000元(含定金),剩余购房款1360000元未支付。截止本案起诉时,苗宗虎未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车辙。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济南高新区新宇北路1号新东方花园4号楼5-601至今抵押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抵押金额为149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45年2月8日。苗宗虎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2016年1月30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暂停营业,所有业务移交至齐鲁济南科技支行办理。截止到2017年10月27日,苗宗虎尚欠齐鲁济南科技支行贷款本金1434555.22元,为此,齐鲁济南科技支行提交《还款明细计算表》一份。
庭审中,车辙主张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剩余1360000元购房款直接交至齐鲁济南科技支行,先行代苗宗虎向齐鲁济南科技支行支付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使本案所涉房屋能解押。且对超出购房合同的尾款的款项,保留向苗宗虎另案起诉的权利。齐鲁济南科技支行同意车辙的上述主张,并同意配合车辙积极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解押。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辙与苗宗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车辙如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50000元,苗宗虎至今未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车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车辙要求苗宗虎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车辙主张愿意代苗宗虎一次性清偿涉案房屋在齐鲁济南科技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消灭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齐鲁济南科技支行亦同意车辙的主张,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车辙要求自违约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按照购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5194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辙要求苗宗虎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主张,尽管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因车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苗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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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辙与被告苗宗虎就济南高新区新宇北路1号新东方花园4号楼5-601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车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苗宗虎一次性清偿其就济南高新区新宇北路1号新东方花园4号楼5-601房屋欠付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科技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具体本息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账目为准;
三、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科技支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四、被告苗宗虎于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登记注销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车辙办理济南高新区新宇北路1号新东方花园4号楼5-60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车辙名下;
五、被告苗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济南高新区新宇北路1号新东方花园4号楼5-601房屋交付原告车辙;
六、被告苗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辙违约金5194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购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七、驳回原告车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