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专业工程律师谈建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

发布时间:2020-06-1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如果采取鉴定结论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安十分公司与工程处将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对此建安十分公司以及工程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只是名义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韩还师。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后扣除总造价9%作为其收益,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工程处;工程处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韩还师。建安十分公司与工程处只是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经山东正义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22404.47元,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如果本案采纳鉴定结论2的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则作为转包方的建安十分公司不仅不能获得固定收益,反而要补差额200余万元。故此,按照鉴定结论1结算工程款较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且无显失公平之处,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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