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共有人使用屋顶是否该向其他业主支付费用?

发布时间:2020-06-25

共有人使用屋顶是否该向其他业主支付费用?1999年2月,广告公司购买张某自建房(高六层)的第六层,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3月,张某将该房屋的屋顶租赁给广告公司用于安装广告牌,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永久。合同订立后,广告公司安装了广告牌,但从未支付过租金,张某直至2007年10月才主张租金。广告公司拒不给付,认为其作为共有人有权无偿使用屋顶且租金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11月,张某起诉要求对方支付1999年3月以来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虽然广告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但根据《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房屋屋顶属于业主共有,而非专属于顶楼业主,相关法律法规又未明确规定屋顶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于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且广告公司使用屋顶做广告牌属营业性行为,并非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由于作为业主之一的广告公司其所有房屋的产权面积仅占整栋房屋的1/6,张某房屋的产权面积占5/6,因此,该公司使用屋顶不符合无偿使用的规定,理应支付双方约定租金的5/6作为使用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系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对债务分期履行,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其债务为同一笔债务,而非不同笔债务,且该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如当事人约定某一笔借款分期偿还,每期还款款项均为该贷款债权的组成部分,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而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租金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不断发生的债务,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租金如同工资、水电煤气费等均为定期给付债务,不同于分期给付债务。因此,支付租金约定的时间届满承租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即视为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出租人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张某与广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6个月租金,其余年底付清,每半年付款一次。依据该合同约定,1999年的租金应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从2000年开始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分别一次性支付当年度半年的租金。张某直至2007年10月才向广告公司主张租金,故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不应支持,2006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张某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广告公司对此之后的租金有支付义务。

三、张某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广告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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