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延续了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判断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一贯立场,并以此作为修改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1的指导思想。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我们首先坚持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原则。
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标准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包括如下内容:1.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作为判断标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指违反实体法上的规定, 这里的实体法不限于民事法律,一切实体法规范均包括在内。2.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在《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中被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这意味着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 因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所放宽。3.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以侵权行为的构成作为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违反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已构成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被“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所涵盖。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是指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损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本身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此外,与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并不限于获取证据方法的违法,证据形成本身违法亦构成非法证据。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相较于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一方面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要求达到严重的程度。第二,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仅在获取证据的方法上,证据本身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的,也构成非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