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请求权基础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请求权基础

内蒙古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乙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及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承包人的关联公司为被告追索工程款时,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各自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请求承包人折价补偿,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为债权,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而非《侵权责任法》规范进行救济。

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数个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致损范围内就承包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案件案由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与分包不同,转包行为无合法与违法之分,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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