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类中标无效的情形,首先需要对实质性内容作出准确认定和把握, 只有双方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中标前的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才无效。 另外,对于非必须进行招标

发布时间:2025-07-12

对于该类中标无效的情形,首先需要对实质性内容作出准确认定和把握, 只有双方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中标前的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才无效。 另外,对于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双方就上述有关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依然无效。因为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就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此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应为无效,所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新子欣公司与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2013年7月23日,新子欣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四局签订《总包补充协议》,约定中建四局承建新子欣公司项目。新子欣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工程采取了邀请招标方式进行了招标。2013年11 月2日,新子欣公司向中建四局发出中标通知书。 同日,新子欣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四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中产生争议,2014年11月20日,甲方新子欣公司与乙方中建四局签订《补充协议书》。

典型案例3 最高院(2021)民终字第623号子欣公司与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建设系以商品住宅为主,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2.2亿元,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总包补充协议》系在招标之前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看,系先行签订《总包补充协议》,后由新子欣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邀请招标事宜并确定中建四局中标,再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实质为招投标之前先行确定工程承包人。双方在履行《总包补充协议》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无效合同的补充,且对前述合同有实质性的改变,故亦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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