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五公司与林峰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
案涉工程由政府决定投资开发,住建局承建的湖户区改填自,建设内容包括住宅等等,涉及回迁安置。发包人林峰公司与承包人城建五公司签订《中夹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林峰公司向宏巨公司、华英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函,宏巨公司、 华英公司回函同意进鞋“中央时代广场”项目工地开始施工。林峰公司给城建五公司下达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通知城建五公司可以进场实施该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建设施工合同开始履行。后,林峰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至此,该工程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关于合同效力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典型案例1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449号城建五公司与! 林峰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项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的规定,案涉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因此,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形下,运城林峰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中夹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城建五公司施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央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作为对《中央时代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性规定亦应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