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5-04-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是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的标的不同于劳务合同以提供劳务为标的,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属于同一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也属于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属于一种承揽合同。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发包人不能依据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约定行使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虽然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这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仍然要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与其他定作物的差异。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在经济生活中价值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大、对公共利益影响亦较大。变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当事人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十分慎重。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合同的定作物用途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专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如果定作人不再有此需求,继续履行承揽合同会造成浪费,而且定作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具有经济合理性。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建设工程规划已经确定,不存在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情况,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大,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需要在人、材、机等各方面做好准备,如果允许发包人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对承包人造成巨大损失,并损害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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