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长春某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长春某大桥工程分为A、B两个标段发包,A标段由长春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B标段由中铁某局承包施工。2012年7月,工程建成通车。其后,陆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经鉴定确认大桥主体质量不合格,发包人遂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人民法院经审理,依司法鉴定判定承包人长春某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判决生效履行后,长春某建筑公司起诉实际施工人李某,要求就其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支持了长春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总承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也是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总承包人应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低于图纸设计标准施工,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则发包人有权依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总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后,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春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被确认为总承包人后,未经发包人允许,将大桥A标段工程转包给李某实际施工,致大桥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应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经鉴定,质量损害绝大部分是由于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人民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根据损害原因构成确定过错,确认长春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长春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与实际施工人的协议诉请损害赔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施工过错、收益分配等因素,支持了长春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对于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大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更是重中之重。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是对合同信赖关系和稳定性的严重破坏,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严重影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建设工程质量无保证,必然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强制性资质管理制度,并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出借资质、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给他人。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工程质量争议中,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发包人请求总承包人承担责任时,总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不得以其未实际施工为由拒绝赔偿。而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内部关系中,承包人的权益实际由实际施工人享有,义务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