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超过合理期限或设计使用年限后,承包人不应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发布时间:2025-0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仍然继续使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是否还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呢?

任何建设工程从勘察、设计到施工, 都是按一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都有一定的使用年限。而且,建设工程造价和成本,也会影响建设工程的使用年限。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超出该年限后,承包人就不应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建设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超出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后,承包人也不应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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