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条强调,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与之相关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强迫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什么是“合理工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255号)文界定,压缩的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的30%,即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定额工期是社会平均水平的体现,是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截取的数据,而非个体施工企业的施工工期。缩短工期可能包括工期优化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优化工期是通过压缩关键工作的持续时间而节省出来的时间: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是打乱施工节奏,违背工程建设规律,挤占、取消、缩减必要施工流程,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导致工程质量降低。审判实践中,开发商等通过抢工等方式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以达到缩短资本运营周期,降低资金运作成本,提升资本运作效益的目的,因此而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案例很多,个别案例中造成的质量缺陷很严重,直接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合理工期”,应当界定在包括但不限于维持一个具体工程建设项目正常施工所必需的最短工期,相当于某一产品必须等于或者高于该产品对应的行业最低标准,即国家强制性标准。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适用法律;违背之,有关工期约定无效,应当相应顺延至合理工期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