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执行到位的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需要厘清相关案款的清偿顺序。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就案款清偿顺序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特别约定的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到位案款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本金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特别提示
提示一: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如果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提示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调解协议如果约定了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逾期付款的利息),且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的义务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则申请执行人不能再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