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于停工损失费的承担,必须先分清哪些损失是无效合同造成的,哪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对于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造成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对于不是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由造实际损失的过错方承担。因此,即使是由于承包人的过错造成施工合同无但承包人停工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该任就应当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发包人承担。综上,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承包人也不应该盲目放停工状态的持续,而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停工时间,避免损失扩大, 则对于扩大的损失承包人须自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