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合同合同无效合同变更诚信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当事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另签协议,既损害正常的招标投标程序,也可能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 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判实务中,我们通常把中标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称为“黑合同”。准确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白合同”有效。“白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 如果“白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地以“白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当事人双方实际厦行的系哪一份合同,并依此合同进行结算。“白合同”有效是指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白合同”通常情况下应是有效的,但也存在无效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对此,前文已述,此处不赘言。
第二,“白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与是否备案无关。《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制度。2001年6月1日原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这一行政规章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的依据。或许在当时的情况下,备案制度有其意义,但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完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已没有存在的基础。2018年5月14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在“精简审批环节”中有关“精减审批事项和条件”部分,明确规定在试点地区“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2018年9月28日公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正式取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此后,无论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还是其他的工程项目,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与承包、并根据招标投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可,无须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备案制不存在的情形下,所谓“白合同”仅指招标人即发包人与中标人即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黑合同”必须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实践中,必须正确把握“实质性背离”与合同变更之间的关系。建筑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白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补充、变更是正常和普遍的。 如果“黑合同”的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属于合同变更,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第四,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完毕,一方当事人如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或者结算行为存在胁迫等情形而要求依据司法解释关于“黑白合同”的规定, 推翻结算协议,则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第五,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在中标合同之前还是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均不得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过,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之前签订过具备施工合同实质要件的意向书、补充协议、承诺书、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即认定当事人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从而否定中标合同的效力。中标合同是否无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招标投标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