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4-12-30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与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予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和《会议纪要》,对承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相应调整,是对《施工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意在平衡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利益,推动《施工合同》继续顺利履行,不构成扰乱竞标人之间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秩序,因此《协议》和《会议纪要)亦属合法有效,与《施工合同》一并构成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包工、包料(除发包人自供材料外) 包工期、包质量,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款为中标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合同价款中包括所有风险(含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及报价项目中自购材料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及合同价中,结算时不再调整),同时对投标报价中的漏项、缺项或报价不完整的部分也不予调整.....”。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承诺调整后的工程总价为最终价格,包含了所有的价格等因素风险,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寻求加价”。《会议纪要》记载:“乙方承诺,根据2008年5月21日 乙方编制的《价格调整意见》,自2008年2月1日后1#、 2#造船坞建设工程剩余工程量价格调整为420544638.6元,此价款为最终-次性调整价格,它包含了人、机、材涨价因素以及其他各种风险因素,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价”。以上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 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同时,从《协议》中“对于2008年2月1日前的施工费用原则不作调整”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协议》和《会议纪要》中对部分工程量和价款所做的相应调整,并未突破《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根据中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 未同意中海公司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海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根据中海公司委托,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双圆鉴定(2021)第017号《工程造价意见书》载明依据中海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单,案涉项目2008年2月1日之前中海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为226546289.03元。该意见书根据中海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在固定总价合同的履行中不应突破双方的合同约定, 依照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该《工程造价意见书》 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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