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发承包双方来往函件未对合同内容构成实质性变更的,可以根据双方来往函件中记载的内容计算工程价款

发布时间:2024-12-30

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阿勒泰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对材料调差的方式进行变更,未对合同内容构成实质性变更,故应根据双方来往函件中记载的内容计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项“合同价款及调整” 中23.2(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据合同价加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执行全国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等;“专用条款” 第47项补充条款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双方函件,经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并具备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兰陵建安公司和嘉瑞房地产公司共同确认的材料价格确认函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来往函件,内容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该确认函应具备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属合同的一部分,不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二审判决认定该确认函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经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备案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关另行签订合同:双方虽就材料调整形成了材料价格确认函,但如上文所述,该函与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属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亦即,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材料价格确认函构成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变更,并排除该函记载内容所包含的材料差价部分计入工程造价,属造用法律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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