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4-10-18

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关键调

工程价款工程垫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货款利率或者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有关垫资施工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社会风险,不宜提倡。(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依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而确定。目前看来,发包人应付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都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足以偿付承包人的垫资。(3)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即便承包人垫资施工,但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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