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4-09-01

徐永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丹东销售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25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1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故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对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如其未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则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为徐永波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中石油丹东分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原审驳回徐永波起诉是否正确。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本案徐永波主张其系挂靠在丹东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但徐永波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吉林石化公司均不认可徐永波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徐永波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中石油丹东分公司主张权利。现因吉林石化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裁定驳回徐永波起诉并释明其或丹东二建公司应依法向吉林石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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