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修正)。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则鉴定意见必然因欠缺证据的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且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的,也属于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