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认定电子送达的送达日期
关键词
送达送达日期电子送达在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修正)。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传统送达过程中,都需要取得相应的送达证明,以表示送达已经完成, 并记载送达日期,决定送达效力开始的时间。但民事诉讼法对电子送达并未规定应采取何种证明方式,因此关于送达日期只能以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来加以确定,而如前文所述,信息数据传输受硬件设备、服务器系统的运行状态影响,可能会出现故障情形,导致数据电文不能正确及时地传输到达对方系统,因此需要探索如何证明诉讼文书已经传输到对方信息系统中,也即电子送达的送达证明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保存好诉讼文书已经发出并及到达对方系统的相关证据,以备在当事人对送达提出异议时进行回应。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民事送达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 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二) 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并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