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干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实务中,抵押权人主张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的,负有证明该建设用地上存在建筑物的初步举证责任。若抵押人抗辩该建筑物属于新增的建筑物及不属于抵押财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抵押人应举证证明该建筑物系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后新增的建筑物。 实际上,相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作为所有人对新增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