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兴亮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中14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因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能简单地适用自认规则。虽然宏业达公司对收取购房款表示认可, 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尚有部分款项存在姜兴亮取款记录与宏业达公司存款记录不能对应以及收据号码相连,约定房屋而积付款方式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等事实,不足以得出姜兴亮确已支付购房款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判断姜兴亮对案涉房屋是否京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重点在于其购房行为是否同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项条件,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与有该不动产,(E)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 (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定购协议》的当事人是姜兴亮和宏业达公司,姜兴亮支付购房款的对象也应当是宏业达公司。武成凤虽为宏业达公司总经理,但无证据显示其具有代表宏业达公司收取购房故的权利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因涉及电请执行人的利益,不能简单地适用白认规则。虽然宏业达公司对收取购房款表示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尚有部分款项存在姜兴亮取款记录与宏业达公司存款记录不能对应以及收据号码相连的情况。结合约定房屋面积及付款方式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等事实,不足以得出姜兴亮确已支付了4775000元购房款的结论。 即便姜兴亮将5万元购房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亦无法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案涉房屋自2012年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至2018年本案诉讼发生,历时六年,姜兴亮不能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