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发生截然不同的后果。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须在其代理权限之内,逾越代理权的范围时,成立无权代理。 又代理权须于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生效时存在,否则不产生代理的效力。1无权代理以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为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 即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一)在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法律效果的情况
依据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文义的当然解释(也有观点认为是反对解释),对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设立的民事行为,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无权代理性质发生改变,其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等于是有权代理。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为有效的权利,是被代理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享有的权利,其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可以向交易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作出。一经作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如同有权代理一样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效力溯及既往,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受无权代理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1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并不是指在这一情形下代理行为无效,仅是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但即使未被追认,该行为也不是归于无效,而仅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行为同样可以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有关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由该代理人承担。另外,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这就是相对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催告权。
(二)不发生有权代理法律效果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一规定系吸收了《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相对人通过通知的形式要求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权利,即为催告权。被代理人这时享有拒绝追认权或者追认权,在其追认之前,善意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1.关于被代理人的拒绝追认权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选择权, 这时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即学理上认定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运用通知的形式向被代理人进行催告。被代理人如果选择拒绝追认权,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或者在交易相对人确定的催告期间内不作出任何表示的,即使是不作为,也不能认定为默许从而推定为“同意”,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有关法律后果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其他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则仅指除表见代理以外的其他无权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从其内涵和外延上讲,应属于广义类型的无权代理,在范围上能够涵盖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在无权代理情形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这时相对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主张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即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基于平衡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认权相对应,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如果其不知也不应知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的,则享有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权。相对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就会直接地确定该无权代理行为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于相对人行使该种撤销权,需要注意的事项有:(1)相对人必须是善意,即对于该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并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2)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应当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行使,被代理人已经行使追认权,相对人即不得再行使撤销权。该追认权以及拒绝追认权、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该权利一经行使,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无权代理行为一旦被撤销,被代理人也不得再为追认。(3)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 并原则上应向被代理人发出。
关于追认的时间,《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学理上讲,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不能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3.关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未被追认的责任承担
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在第三款、第四款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究其本质,即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仅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即可以依据该法律行为的内容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失。
对于该款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该款造用的前提条件是该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若属于非善意相对人,则应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其二,上述的展行债务与赔偿攒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则上属于选择行使而不可并用的情形,但这要结合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类型判断,如果是订立的某一合同,则应当适用有关合同的基本规则,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该合同明确规定可以并用或者没有禁止并用的情形,对于赔偿损害和履行债务可以并用,当然这一并用的情形也不能违背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即不能使受有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双重获益。
其三,对善意相对人的救济范围,要以“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即按照代理行为给相对人应当带来的应然利益为限度。这在本质上也是符合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类似于合同行为, 这里的损害赔偿范围限度即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实施该法律行为可以预见能够得到的利益范围。该款确立了一个客观标准,这也符合当事人的行为预期。至于“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身还是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审判实践中还是要结合具体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类型以及案件具体情况来作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