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懂工程律师曹敏//人民法院执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的,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债务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

发布时间:2024-08-12

人民法院执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的,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债务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于某与乙公司系挂靠关系。于某从乙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蒋某施工。蒋某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郭某与蒋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2月6日,郭某就蒋某欠付借款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南仲裁字(2016) 第10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蒋某于2017年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郭某借款88.4万元及利息35360元。仲裁期间,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 9 日向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涉案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88.4万元。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蒋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郭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扣划甲公司处的涉案项目工程款88.4万元。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作(2017)豫13执异30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蒋某在乙公司中标工程项目范围内的88.4万元工程款的执行。郭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蒋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郭某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继续执行的权利。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执行标的系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蒋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扣划涉案工程款88.4万元。但扣划标的的指向系乙公司工程款专户资金。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按照合同施工、验收并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享有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合同双方均对蒋某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不子认可,无法证明蒋某对争议款项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执行中直接执行乙公司工程款专户资金不妥,缺乏证据支持。故对郭某主张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是郭某,被执行人是蒋某,案外人是乙公司, 虽然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提供结算单、结算明细、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欲证明其与蒋某已经结清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的交易双方户名均不是乙公司和蒋某,现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其在执行法院扣划前已经将蒋某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甲公司。甲公司负有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请求甲公司支付的权利。乙公司在甲公司处的专用资金账户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系蒋某。 甲公司没有否认涉案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执行属于被执行人蒋某的涉案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乙公司不是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 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执行蒋某在乙公司中标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工程款88.4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在郭某与蒋某另案纠纷仲裁程序中, 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涉案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88.4万元。该案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郭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扣划乙公司在甲公司处的涉案工程款88.4万元。一审法院执行涉案工程款的实体法律依据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 第二十六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其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前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债务后,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因此,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项下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如果这些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对各到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这些到期债权。 相关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就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综上,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中, 对于郭某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时,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人是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该他人”,“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执行人只能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理解与适用的角度看。由于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 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缺乏法理依据。因为该执行行为是建立在假定被执行人与该他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为条件的。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被执行人与该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并强制执行。但考虑到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实践中已经实施了较长时间,为提高执行质效,《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保留了这一规定。为了平衡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利益,该条解释第二款赋予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异议权。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能够再执行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对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只作形式审查。该异议是否成立,不属于执行法院的审查范围,而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执行法院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蒋某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本质上是一个代位债权。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蒋某只能请求于某支付工程款,于某只能请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才有权请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前述每一个债权债务环节中,前手都欠后手建设工程价款。 发包人承责任的后果是,相应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债务在各个当事人之间消灭。因此,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蒋某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必然导致蒋某对于某、于某对乙公司以及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在88.4万元的范围内消灭。本案中,甲公司、7.公司、于某实际都是蒋基的“债务人”,都属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该他人”,都有权提出异议。一旦其中一个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执行蒋某对甲公司的债权。申请执行人郭某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申请执行人郭基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则其只能请求被执行人药某向甲公司、Z公司、于某主张债权。如果z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超过88万元,而乙公司对于某的债务和于某对蒋某的债务低于88万元或者乙公司和于某对蒋某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就会损害于某和蒋某的权利。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执行人对他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是否属于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郭某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继统执行的权利,但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混淆了两个诉讼的标的。第四,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是对民事权益因强制执行行为受到损害的救济程序,本质上是一种侵权之诉。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应当对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在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对应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为应当由案外人乙公司就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使乙公司证明其对甲公司享有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债权。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其所享有的权利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 债务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第五,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同。执行异议之诉中,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中,需要审查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蒋某是否对发包人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即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甲公司、于某为被告,并在查明甲公司欠乙公司、 乙公司欠于某以及于某欠蒋某工程款的基础上,才能作出甲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范围内向蒋某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人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人作为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理由有:第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没有限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第二,乙公司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乙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案外人乙公司没有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乙公司作为案外人,也不能证明其不欠被执行人蒋某的债务。第四,如果涉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他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第五,乙公司系对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实际施工人依据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发包人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前提。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工程款债务后,转包人、 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 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的,会直接影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债务人的权利。 因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债务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人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该他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人民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执行人对此不服的,应当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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