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辩论主义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

发布时间:2024-08-10
从法院作出裁判的角度而言,无论何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只要能够为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就有关要件事实获得具体法律的适用效果就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因为主张责任也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也会随之引发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在理论上,有观点指出,主张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分配相一致已形成通说。2按照通说的观念,主张责任是因不主张主要事实而使相对应的法律不被适用而产生的不利益,而举证责任则是,因主要事实未被证明而导致相对应的法律不被适用而产生的不利益, 因此,两者在分配上应归属于同一方当事人。由此可见,通说的观念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条件之下,即无论是主张责任还是举证责任, 由于责任分担的一致性,使得它们均与有关的主要事实或者要件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不能产生被适用的效果相联系。
对上述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在原则上相一致的通说,学界也存有反对意见。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当事人虽须主张经验法则、法规等,但无须证明。 在此,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谈及的主张责任仅涉及提出某一具体事实主张, 因为某一具体的事实主张能够引发相应的作为适用法律的要件事实。例如, 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这一具体事实主张,就能够引发出原告应当对与形成权利相关的要件事实负担主张及举证责任,如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等。而经验法则、法规等则不属于这一范畴,而是属于司法认知以及“法官知法”的基本范畴。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还认为,所有的要件事实虽均须证明,但在裁判上的自认或拟制自认的事实、显著的事实等均无需证明。对此,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并非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有利的所有事实均需要证明,因为,在辩论主义条件下,虽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但相对一方当事人对此不予争执的,法院可将其径直采为裁判的基础,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已无辩论的必要;对于那些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而在当事人之间虽存在争执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在法院的职务上已显著的事实,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并且使经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违背经验事理的考虑, 可免除有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当事人的主观责任则不存在免除问题。 在辩论主义条件下,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相关的事实主张,即使存在一些对该方当事人实体权利能够带来利益的显著事实,法院也不能够自动将其作为案件中的系争事实来认定。
在以辩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上,只有在经当事人主张并由法院在审判上加以确认的诉讼框架之内,才能产生作为判决基础的为法律所规定的要件事实, 只有在言词辩论当中获得证明的当事人主张,法院才能据此事实作出判决。
因此,当事人就作为判决基础的要件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提出各种主张的权利,这是诉权所派生的结果。在各种主张权利当中,最核心和占有最支配地位的是事实主张的权利。这种权利之所以与责任相联系,是因为凡有事实主张,必有举证责任。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而向法院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利益的一种声明或诉讼立场。从时间的逻辑顺序而言,主张责任一般先于证据提供责任而产生。在提出诉讼请求后,原告自应提出事实主张,在提出事实主张之后,必然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这是一种法律逻辑上的内在联系与因果关系。民事诉讼以辩论主义为原则、国家干预为例外。在辩论主义架构下,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利益,法院原则上视其为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事项或根据。从一般诉讼格局上来看, 原告既有诉讼请求,就应有事实主张。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事实主张受到诉讼请求的支配,而事实主张又反作用于其诉讼请求;但就被告而言,仅有相反的抗辩事实主张,但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除非其提出反诉。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必须要有主张其请求原因事实的存在,否则其请求即会失去依据而有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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