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3月28日,甲公司(一审被告)发布其某建筑工程招标文件。4月 30日,乙公司中标。5月10日,乙公司与郑某(一审原告)签署《协议书》,由郑某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与发包方的工程建筑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月12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3 日,甲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出具了相应报告。2011年3月22 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开始进行工程结算,结算过程均由郑某负责,由其代表乙公司签字。现郑某起诉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 条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郑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如郑某认为乙公司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后郑某提起再审,其认为二审裁定错误的理由之一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两个债权均已到期,而其对乙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再审撤销了二审栽定发回重审。
评析:本案本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案件事实,郑某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可直接请求发包人即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本案引出的与代位权相关的重点问题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为要件,对此,学界存在不同意见。《合同法》第73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未明确此项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中将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列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之一。不过,这种刚性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民法典第536条结合实践需求,对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时可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专门予以规定,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可能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规定周全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