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签证的性质和效力

发布时间:2020-06-21

【案例】2015年8月7日,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与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工程 ,合同采取总价1600万元。

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进行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结算办法变成为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结算被告报价1600万元,被告审核就认为原告在计算工程款时,将一些无效的签证也纳入工程款计算中属于高估冒算行为,故对原告的报价不予认可。

并要求原告剔除无效签证后重新报价。原告不服,认为签证虽然有瑕疵,但也是按被告的要求施工的,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原告送审价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被告确认合同双方无争议部分为1500万元;有争议部分为80万元。

1、工程签证单有现场监理、被告工程师签字确认,但是没有被告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该部分为30万元。

2、工程签证单仅有现场监理签字,但没有被告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签字,该部分为10万元。

3、工程签证单仅有原告制作情签证人的签名,没有现场监理、被告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签证内容为增加的隐蔽工程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设计图纸文件和施工联系单或会议纪要等证据,该部分为4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有效的工程签证可以作为结算根据 本案无争议部分应予确认,对鉴定报告所列前两种争议部分,虽然没有或者缺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但有监理工程师的确认2,且该部分工程已经进行实际施工,应予支持。

对鉴定报告所列第三项争议,原告又不拿提供设计图纸变更文件、施工联系单或会议纪要等证据来佐证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且工程现场也无法看出是否实际施工,故不予确认。

【分析】《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工程签证具有2工程结算的依据效力。本案中 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签证2不规范所致。

由于《施工合同解释》第19条还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以,本案不规范的工程签证最后之所以得到2法院的确认,与其他证据的3佐证是分不开的,否则难免不被确认。在建设工程中,应当注意签证的规范性。

北京建筑律师提示,签证、会议纪要的规范性十分重要,直接关系结算的好坏,要高度重视。 但是庭后补充签证几乎没有重新质证认证,所以这样的司法鉴定是不客观的,是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造价的全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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