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重新审计的建议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入库编号 2024-01-2-483-002 滨州某建设公司诉滨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 ——相关部

发布时间:2024-03-19

入库编号2024-01-2-483-002 滨州某建设公司诉滨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重新审计的建议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

关键词

民事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审计受理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滨州某建设公司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建设投资款49202099.65元;2.判令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利息10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3.判令滨州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49202099.65元为基数,按照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金等费用由滨州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日,滨州某建设公司与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滨州某建设公司按照滨州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投资建设某创新大厦及西附属楼两栋,面积约4.5万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定案值的确定方式、建设投资款的支付方式等等。2011年10月,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12月,竣工验收。2015年5月,定案值确定,同年项目工程交付滨州开发区管委会使用。依据协议约定,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系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兑付滨州某建设公司的投资建设款,但因受土地指标等因素所限未能按照约定执行。案涉工程经滨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机构审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09710565.29元,滨州开发区管委会已付人民币160518465.64元,尚有人民币49202099.65元未付。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滨州开发区管委会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峰任职期间使用过虚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原滨州市审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房某玉任职期间,违规出具虚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涉嫌职务犯罪,中共滨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已于2019年6月24日向滨州高新区党工委下发“滨纪建议函(2019)18号纪律检查建议书”,建议对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审计,对滨州高新区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现重新审计工作专项小组已成立并启动相关工作。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及滨州某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要求重新评估审计的范围,滨州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16民初254号民事裁定:驳回滨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滨州某建设公司以涉案工程与李某峰、房某玉刑事案件无关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等理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鲁民终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滨州某建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5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初2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系滨州某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要求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建设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滨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滨州市纪委《纪律检查建议书》对高新区“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部分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滨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滨州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予受理的再审请求成立。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滨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依据相关证据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关部门因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建议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以及案件是否涉及虚假审计,均属实体审理查明内容,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初254号民事裁定(2020年4月2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5号民事裁定(2021年2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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