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某安装工程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发布时间:2024-03-09

入库编号

2023-16-2-115-011

某安装工程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退场工程款援用另案事实

基本案情

某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某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住宅楼工地施工。2012年6月该项目施工到10层,被告开始支付工程款,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330万元。案涉项目2012年10月9日封顶,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2169.91元及欠款利息832451.8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某安装工程公司、某实业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某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某实业公司发包的案涉商住小区1号楼工程,后某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了该1号楼的建设施工。2011年11月,某安装工程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4日,某安装工程公司收到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012年8月10日,某安装工程公司收到某实业公司付款30万元。在施工中,某安装工程公司另案起诉要求某实业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实业公司与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某实业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1月,案涉商住小区1号楼工程竣工。在本案审理中,某安装工程公司、某实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商住小区1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6036212元,也均认可整个工程由一支施工队伍完成施工。某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该施工队伍由其组织管理,提交了其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向计某发放工资的凭证。某实业公司则认为该施工队伍由计某个人组织管理,提交了计某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计某到庭作证,表示认可某实业公司的主张。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1892169.91元;二、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832451.83元。某实业公司不服,以应追加计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实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判决:一、撤销(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和(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安装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安装工程公司是否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

第一,某安装工程公司一直主张2012年7月之后计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而代表该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但其既未提供与某实业公司之间能覆盖2012年7月之后的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方面文件,亦未能提供计某与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关键性证据。

第二,某安装工程公司虽然提供了所谓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其向计某发放了工资的证据材料,但仅以2011年4月为例,其付给计某2000元,如计某果系代表该公司组织施工的负责人,钱款数额上即不合常理,且计某对此种款项为工资的属性予以否认,并当庭给出了系其他项目帮忙跑腿的酬劳的合理解释。

第三,在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中,某安装工程公司在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认可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退出案涉工地,此节自认的事实,也与本案中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和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第四,本案二审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系以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佐证,而该另案判决虽然确认了某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反而恰恰确认了某安装工程公司中途撤场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12年7月中途从案涉工程退场,故原审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应取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某安装工程公司以其完成全部施工为事实基础而起诉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第21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207条第1款)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2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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