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某建设集团公司诉中国某工程顾问集团华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P

发布时间:2024-03-09

入库编号

2023-16-2-115-014

甘肃省某建设集团公司诉中国某工程顾问集团华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PC合同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总承包商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PC总承包支付工程款承包商

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省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建设集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中国某工程顾问集团华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华东某设计院公司辩称,甘肃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其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

甘肃某建设集团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的被告应当是本案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无关,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勘测设计、采购及技术服务、项目管理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含税,简称承包商费用)……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总承包商身份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甘肃某建设集团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光伏电站57.6MW光伏项目工程量及部分配套工程,案涉工程并网发电并使用至今。经鉴定工程欠款数额为34766674.74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8)甘民初195号民事判决:1.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35866674.74元及利息(利息以35866674.7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驳回甘肃某建设集团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85元,鉴定费119000元,由甘肃某建设集团负担110096元,华东某设计院公司负担329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400元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负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85元,由上诉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甘肃某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法律关系的问题。

1.本案中,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因与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基于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在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某光电有限公司拥有所有设备与施工安装单位的选择权及定价权,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拥有从技术角度出发的建议权”的约定,某光电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同意由甘肃某建设集团施工部分工程,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总承包商身份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共三份合同。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甘肃某建设集团的主要义务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系甘肃某建设集团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并非某光电有限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从履行合同情况看,甘肃某建设集团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光伏组件、支架等设备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采购后提供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款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在解决工人薪资纠纷问题时,亦由某光电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不仅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充分阐述,还明确认定本案不存在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所述的案涉合同实际由某光电有限公司履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对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的问题。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2.虽然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关于批准《某光电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2020)甘09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鉴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是本案EPC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款未被申报,故一审法院关于“某光电有限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处理中支付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上述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并与破产重整结果不符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某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某建设集团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上述内容并不能表明案涉工程被转包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

案涉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利息的认定问题。

1.鉴于案涉工程自2015年3月28日并网发电并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2.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应支付利息截止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甘肃某建设集团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债权不是某光电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不应停止计息。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利息截止时间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甘肃某建设集团是否在庭审中认可应扣减17524694元的问题。

2019年8月21日笔录显示,某光电有限公司称无异议项包括:“1.道路2464385元;2.支架状基础未做量1498个;3.玻璃幕墙及外墙砖扣款884142元;4.组件支架钢管改PVC管标识标牌防火封堵扣款14176167元,合计17524694元”。甘肃某建设集团在某光电有限公司提出扣减项目后,回答“无异议项我们认可,有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明示的自认需以明确为前提,应慎重推定当事人作出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某光电有限公司所称的无异议项均列明了造价,而甘肃某建设集团仅称认可无异议项,并未明确表示认可造价。甘肃某建设集团在核对笔录时,手写“支架安装量计算待定,与设计比对,暂不认可”,已明确表明了对未完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的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主张甘肃某建设集团所称的无异议项既包括项目亦包括造价的依据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未认定甘肃某建设集团明确认可无争议项造价为175246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鉴定意见结论二是甘肃某建设集团认可无争议项造价为17524694元的基础上作出结论。故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应扣除甘肃某建设集团自认金额17524694元及采信鉴定结论二作为未完工程的扣减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判决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向甘肃某建设集团付款责任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1.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以甘肃某建设集团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为由,请求解除其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肃某建设集团业已完成案涉合同57.6MW工程量及部分配套工程,未完成剩余工程的原因是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的要求,且剩余42.4MW的光伏项目已由某光电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完成。案涉工程已并网发电达5年时间,案涉合同目的已实现。综上,本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解除事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理应依据其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三份合同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此外,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合理预期经营风险,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蒙受损失为由拒付甘肃某建设集团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案涉《合作协议》的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施工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施工。在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实际由业主方履行的情形下,总承包商应当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170条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95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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