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关联刑事案件虚假诉讼【参考案例】入库编号 2023-16-2-091-002 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生效刑事判

发布时间:2024-03-05

入库编号

2023-16-2-091-002

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关联刑事案件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石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出售给石某。同时,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并对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税费承担、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交房时间到期后,石某多次催余某某、陈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余某某、陈某某推托不予办理。故石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余某某、陈某某将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石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2015年9月14日,石某申请追加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余某某、陈某某辩称,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余某某、陈某某没有见过石某本人,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是余某某、陈某某借了石某父亲石某某60万元。石某某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要求余某某借款的时候,做了四套手续,第一是出具了借款借条,第二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是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第四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余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

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发票开具给陈某某,陈某某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并非本公司原因,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8.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石某);房屋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甲方将钥匙和房屋交付到乙方手中,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果有一方违反以上条款,由一方赔偿另一方总房款的15%承担违约金。当天,石某将房款50万元转入到陈某某账户。余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向石某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石某名下。另查,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

2021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载明:“2015年3月26日,余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还款,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当日余某某按照石某某的要求,分别向石某某、杨某、杨某某、石某乙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并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又让余某某在一张空白纸的左下角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石某某指使石某在签有余某某、陈某某名字的空白纸上伪造了一份售房协议书。3月27日,石某某在宁夏某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哄骗余某某向其出具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一张。3月26日至27日,马某某、石某某、杨某共同出资向余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564000元,该转账已扣除砍头息36000元。余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石某名义用伪造的售房协议和余某某书写的50万元的收条,将余某某起诉至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某某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号房屋登记在石某名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限余某某、陈某某、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石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契税费用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审认定的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同)》,系石某的父亲石某某指使石某伪造形成、余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亦不真实,故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售房协议书(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条,认定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进而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石某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余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15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8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30日)

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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