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入库编号 2023-01-2-091-001 上海某公司诉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请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关键词

发布时间:2024-03-04

入库编号 2023-01-2-091-001

上海某公司诉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请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起诉条件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上海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为上海某公司购买的房产申请办理网签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故请求:一、判令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立即为上海某公司购买的青岛XX号《XX·XX项目(X地块)》29栋1单元702户、802户、902户、1002户、1102户、1301户房产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网签、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注销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

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8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就青岛XX号《XX·XX项目(X地块)》29栋1单元702户、802户、902户、1002户、1102户、1301户房产分别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其中1301户约定价款为4117 400元,702户、802户、902户、1002户、1102户约定价款均为4074840元。上述合同均在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180天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x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经甲、乙双方网上签约,即视为甲、乙双方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第三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上海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4日向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汇款委托书》指定账号转款共计25500000.00元。2018年12月6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万元整,小写金额:¥25500000.00元”。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私章。

2017年11月29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至于涉案房屋的现状,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称涉案项目仅建至地上四层,目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起诉。

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海某公司具有诉的利益等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鲁民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6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上海某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六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海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且《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上海某公司请求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起诉的被告明确具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属于涉案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故上海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海某公司的起诉,并应就上海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处理。

关于上海某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无诉的利益的问题。上海某公司请求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网签、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行为,表明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就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就继续履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存在争议;且上海某公司存在通过诉讼防止合同项下的房屋被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的情形发生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权利不确定性,因此,上海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现实争议诉的利益两个要件,上海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断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应以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1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6号民事裁定(2020年2月2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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