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入库编号 2023-17-5-203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2023-17-5-203-024

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回转变更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丙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148100.6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2006年11月7日之前分段计算利息详见一审判决附表,2006年11月7日起则按欠款额60148101.63元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变更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丙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甲公司、乙公司支付机械停滞费、工人停窝工损失20406574.72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12.7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负担550541.74元,丙公司负担61171元。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4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通知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丙公司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向甲公司、乙公司给付工程款60148100.63元及利息,机械停滞费、工人停窝工损失20406574.7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

乙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的其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乙公司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甲公司。(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甲公司所有,请广州海事法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嗣后,丙公司已按照(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完毕。

2019年6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院核定的执行标的金额197893607.50元拨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金额提出书面异议,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甲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标的金额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债务本金80554675.35元,二是迟延履行前的债务利息37221997.12元,三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7612696.09元,四是应由丙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1031171元,合共186420539.56元。丙公司支付执行款198258901元。减除申请执行费265293.50元后,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已足以履行全部执行债务,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并无不当。故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因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核定本案执行标的为186420539.56元。丙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72执159号。

2020年3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20)粤72执159号执行裁定,裁定甲公司、乙公司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丙公司返还11476067.94元(利息暂未计算),并于3月18日作出(2020)粤72执15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甲公司、乙公司银行存款11476067.94元。

广东高院经审查另查明,乙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乙公司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甲公司。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甲公司所有,请法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作出执行申请书,就(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5月27日,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彭某作为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2018年6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通知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根据广东高院2016年10月20日(2016)粤执复87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额进行核算,经核算本案执行标的金额截止2018年6月7日为188534943.36元,之后每日递增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6141.5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为255934.94元。

2019年5月31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甲公司、乙公司已执行到位金额197893607.5元,通知申请执行人在10日内向法院提交付款申请书。

2019年6月6日,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提供其某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同时主张乙公司已经确认,(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款项全归其所有。乙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6日”的《情况说明》,表示乙公司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甲公司。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甲公司所有,请法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

2019年6月10日,广州海事法院向甲公司、乙公司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执行经过,指出执行款“将按照你方提交的付款申请支付至你方指定账户。本案已执行完毕,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对本案查封房产的查封措施”。

2019年6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将款项汇至甲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金额为197893607.50元,付款人身份为广州海事法院,汇款附言为“付执行款”。

2019年6月19日,广州海事法院向丙公司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执行法院已按照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本案执行款197893607.5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22日,广州海事法院向甲公司、乙公司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结案通知书,告知经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已足以履行本案全部执行债务,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乙公司、甲公司对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粤72执159号执行裁定不服,以乙公司不是执行回转中适格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2020年5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20)粤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甲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甲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7月23日,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执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粤72执159号之一裁定中执行乙公司的裁项内容;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三、解除对乙公司在某账户11473067.94元资金的冻结措施;四、驳回乙公司、甲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三、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执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粤72执159号之一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乙公司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二是乙公司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一、乙公司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诉人丙公司主张乙公司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本案中,在原执行案件即(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中,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核算,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丙公司根据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数额履行完毕义务后,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执行标的197893607.50元被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186420539.56元,对于丙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丙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该案申请执行人返还。广州海事法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对执行回转立案执行,并无不当。(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将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明确为债权人,之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共同申请执行。(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从立案直至其结案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载明,乙公司始终居于申请执行人地位。在该执行案件中,在丙公司将执行案款交付到广州海事法院后,广州海事法院要求乙公司和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根据广州海事法院的要求,甲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明确乙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提供了收款账户等信息;乙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其已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请法院将案款支付给甲公司。乙公司系根据广州海事法院要求其提交付款申请书的通知,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未同时提交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是受让债权的一方。甲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亦未明确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将其视为付款申请书,根据该《情况说明》将案款汇入甲公司账户,并在后续法律文书中仍将乙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明确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付款申请将案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因此,乙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甲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已经退出执行程序。即便《情况说明》中所述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存在,但因当事人并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乙公司始终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丙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乙公司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

申诉人丙公司主张广州海事法院将案款汇到甲公司账户,应视为乙公司和甲公司均取得了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乙公司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乙公司和甲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乙公司和甲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甲公司账户。乙公司和甲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广东高院仅凭《情况说明》和法院汇款入账账户就认定乙公司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取得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乙公司既是原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本案中,乙公司负有与甲公司共同向丙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2020)粤72执159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在乙公司和甲公司未自觉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乙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法。

裁判要旨

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6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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