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 ——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入库编号 2024-17-5-2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2024-17-5-202-004,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债权转让规避执行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太公司、某利公司、屠某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57598063.09元及利息(以5759806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某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37639元;三、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175530.2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以56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17553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某利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继续冻结,并委托安徽高院予以继续冻结。同日,安徽高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代为继续冻结,六安中院于2023年5月16日对某利公司九个银行账户的存款2000万元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3年5月28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自愿将(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即2000万元转让给某强公司,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生效,可由某强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或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2023年5月30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某利公司邮寄送达,某利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收。2023年6月5日,张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债权转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已通过法定程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转让告知义务。2023年6月9日,某强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合肥中院执行,合肥中院于2023年7月3日以(2023)皖01执1246号案件立案执行。

此外,某茂公司与丁某飞、张某、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颍泉区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丁某飞、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茂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泉区法院依某茂公司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皖1204执188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月4日,某茂公司与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某茂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强公司与第三人张某隐瞒事实,导致安徽高院(2023)皖执23号执行案件依据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侵犯了某茂公司合法权益,该公司请求安徽高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

安徽高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执行申请。某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安徽高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强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利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茂公司与张某、丁某飞、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利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利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堂、某利公司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利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涉原生效法律文书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涉到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能否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同时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债权转让原因的合法性。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45条第1款

执行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3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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