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服上级法院复议裁定、决定提出监督申请案件由上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发布时间:2024-02-18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无论是在审判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均存在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对当事人不服上级法院复议裁定、决定提出监督申请案件应由哪一层级检察机关受理?修订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审理、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作出复议裁定等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同时将该款规定与案件交办机制衔接一致,主要理由有:

一是民事检察监督实行的是“同级受理”原则,由下级检察院受理上级法院复议裁定,既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实践中也无法实行。因此,规定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更加合理。

二是考虑民事检察工作“倒三角”现实情况以及下级检察院与原执行法院沟通协商以及调阅案卷等便利性,有必要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检察院交办案件。

三是执行案件虽经上级法院复议,但上级法院仅是复议程序并未提级执行,执行法院仍是下级法院,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审查具有合理性。下级检察院在接受上级检察院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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