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重审及再审审判组织//内蒙古呼伦贝尔建筑律师海拉尔工程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06

一、法律条文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条文阐释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二审、重审及再审的审判组织。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是审判员,不能有陪审员参加。这是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的最大不同点。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仅肩负着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任务,更肩负着保障当事人权益以及对下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任务。

本条第2款是本法在修改过程中新增的一款。按照201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二审中一般是不能适用独任制的。然而,随着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案件的繁筒分流、轻重分离与快慢分道也是有效节约司決资源、提高案件审判效率的理念所趋。从适用范围上看,三审独任制适用在主体范围上限于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1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不得适用独任制。在案件范围上,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实践中对此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对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报请解决管辖权争议案件等,均不得适用独任制。从适用条件上看,二审独任制适用需满足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双方当事人同意”两个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二审案件并非一律适用独任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l审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审裁判情况等,综合研判案件的复杂程度、影响大小、纠错可能,确定是否适用独任制。二审独任制适用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在确定开庭前的合理时间内完成。当事人的同意应为明示的同意,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口头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留痕。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或者变相强制其同意,确保当事人对二审独任制适用的选择权。

本条第3款规定了重审的审判组织。与第一审合议庭一样,重审案件合议庭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再由原来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以避免先入为主,使错误得不到纠正。

本条第4款规定了再审审判组织。再审的案件可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也可能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原来是第一审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也可以直接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不能再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审理再审案件,原来第一审是独任审判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不能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原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新合议庭。

三、司法适用

在实际适用该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第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是审判员,不能有陪审员参加。重审案件的合议庭与第一审合议庭一样,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再审案件中,原来是第二审或者提审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此时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此时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二,关于第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1)法院层级: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2)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法[2020105号,自2020年4月15日起施行)

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特别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明确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实践中,对于司法确认案件,总体上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同时,试点法院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等案件司法确认审查甄别工作,切实防范恶意串通调解、虚假诉讼等行为。对于待确认调解协议的标的额特别巨大,并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由合议庭审查更显慎重。按照级别管辖标准,一些司法确认案件虽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但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二十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当如何理解?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为“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在案件类型和案由上不作具体限制。对“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标准的把握,应当整体考虑,不宜孤立理解。所谓“法律适用明确”,是指事实查明之后,无论结果是正或反,都能形成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与争议。所谓“事实不易查明”,主要是指查明事实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但一旦查明,法官一人即可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并作出裁判。

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

答: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关于适用案件范围。适用独任制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仅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上诉案件”和“民事裁定类上诉案件”,实践中不得扩大。对一审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采取合议制审结的上诉案件、报请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案件等,均不得适用独任制。第二,关于适用标准。对于上述两类案件,并非一律适用独任制,还应当满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标准,对事实待查明、法律适用难度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独任制。在独任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的,一般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独任法官认为原判事实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拟作出改判,以及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拟发回重审的,一般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法[2020272号,自2020年10月23日起施行)

十九、当事人能否对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异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实践中是否依法合理适用,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一,关于异议的请求。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仅限于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独任制审理,而不包括是否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审理程序再提出异议。

第二,关于异议的事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情形;二是案件不符合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条件。

第三,关于异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l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中,或者在作出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异议由独任法官负责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合议庭作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二十、当事人能否对二审独任制适用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和“不服民事裁定”的案件。二审独任制是否依法合理适用,涉及审判组织形式是否合法,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一,关于异议的事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二是案件不符合二审独任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条件;三是案件不符合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不属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和“不服民事裁定”案件。

第二,关于异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案件独任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异议由独任法官负责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合议庭作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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