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北京工程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山西太原建筑律师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发布时间:2024-02-02

一、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 条文阐释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超过6个月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过后,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三、司法适用

结合执行实践,“未执行”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立案后未就如何执行进行程序性操作;二是未实质性采取强制措施;三是案件未执结。“执行难”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是“执行不能”,即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的诚意,但确无履行能力,或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执行程序无法推动;其二是“执行不力”,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因为执行人员怠于采取强制措施,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久执不结。本条规定的“未执行”,针对的是“执行不力”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下列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执行不力:

(1)执行通知发出后,执行人员怠于找被执行人谈话,不对可执行财产进行调查的。

(2)被执行人是企业,申请人已经按规定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实际账户、财产地点等信息,但执行人员怠于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搜查、变卖、拍卖等强制措施的。

(3)申请人发现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向法院举报后执行人员无动于衷或行动迟缓,致使被执行人再度失踪的。

(4)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隐匿或未申报的财产,举报后执行人员行动迟缓,致使该财产被转移的。

(5)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却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而人民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6)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6个月内履行,但履行期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而执行人员经申请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

(7)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6个月内履行一期或数期,但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执行人员未采取强制措施的。

(8)被执行人是辖区内行政部门、镇政府、村委会或骨干企业,执行人员多次表态正在协调,但执行效果不明显的。

(9)申请人要求更换执行人员,而法院不予批准,但又长时间不能执结的。

(10)执行不力的其他情形。

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致使“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即使案件已经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具体决定。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千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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