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内蒙古赤峰工程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业律师违约金责任的构成是否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

发布时间:2023-11-27

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纳的系严格责任,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不必以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第一,如果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成立以一方当事人过错为要件的,依其约定。第二,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以及单行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场合,违约金的成立应当要求过错要件。第三,在惩罚性违约金情形下,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表现对过错的惩罚,因而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在法国和德国,违约金作为一种债务不履行责任,原则上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过错)。在日本,归责事由不要说成为通说,学者我妻荣认为:“就当事人的普通意思而言,是想要避免归责事由之有无、损害之有无及其大小等发生纷争,认为作为这种解释是妥当的,这样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不履行之客观事实的发生,对于因债务人事由引起损害的发生,即使没有证明,也可以请求预定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解释上,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无过失责任外,以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不为债务履行时,即于债务人给付迟延或因其他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始得请求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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