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内蒙古呼和浩特建筑工程律师纠纷案件《民法典》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发布时间:2023-11-25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注释: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民事主体各自有自己独立意志和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即使这些主体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等,但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在所有部门法中,唯有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将平等作为贯穿于民事活动始终的基本制度。

平等主体的平等性体现在:

(1)法律地位平等。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总是处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的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当处于行政关系之中时,是服从与命令的关系。但在民事关系中,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特权。

(2)适用规则平等。任何个人,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不是负责人,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自然人;任何组织,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否是权力机关,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规则平等适用,普遍拘束,除法律规定外,不存在任何特殊规则,不允许法外特权。

(3)权利保护平等。民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相同的保护规则。对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体适用,为权利人提供平等保护和救济。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口理解与适用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条首先列举了民事主体的具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民法上使用这个概念,主要是与法人相区别。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律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法人资格,便于这些组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归根结底是为了扩展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广度。《民法总则》创设了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民法典》予以了延续。赋予这些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仅调整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比如,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会与自然人或法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由民法调整。机关从事民事活动,比如因购买商品而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法要求其必须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此时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关系。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从财产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

《民事诉讼法》第3条

第二条【民法调整范围】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释解与适用】

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是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类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制不同的社会关系。法律部门之间分工配合,从而形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如此,是由《宪法》及其相关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的。

在《民法总则》开篇就明确规定调整范围,可以让人民群众很直观地知道民法的功能和定位。有些国外民法典也在开篇即规定其调整范围。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条“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规定的内容有:民事立法规定民事流转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产生的根据和实现的程序,调整合同债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调整基于其参加者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主而产生的其他财产关系和与之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民事立法调整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有他们参加的关系,民事立法调整所依据的出发点是:经营活动是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活动资格进行注册的人实施的,旨在通过使用财产、出售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而不断取得利润,并由自己承当风险的独立自主的活动;民事立法不适用于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行政从属关系或权力从属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其中包括不适用于税收关系及其他财政关系和行政关系,但立法有不同规定的除外。《乌克兰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包括调整基于其参与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与之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其中也包括与企业发生的关系。《蒙古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确定民事流转中当事人的法律身份,调整基于其参与者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主而产生的其他财产关系和与之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本法不适用于有行政隶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规定民法调整范围的做法,在本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总则》调整的这种关系进行排列组合,包括: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条首先列举了民事主体的具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关于民事主体的类型,《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民事主体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的意见认为,民事主体还包括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对此是没有争议的。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用的是“公民(自然人)”,《民法总则》直接规定为自然人,自然人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人,民法上使用这个概念,主要是与法人相区别。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就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律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法人资格,便于这些组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扩展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广度。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在总则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认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认可的话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应当是什么,立法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认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还有的意见认为,民事主体就是自然的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即法人两类,不存在其他第三类主体。基于社会实践和多数意见,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民法总则》创设了第三类民事主体。

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有的意见认为应称为非法人团体,有的意见认为应称为其他组织,有的意见认为应成为非法人组织。经研究,我国现行法律使用较多的术语是其他组织,其范围不尽一致,内涵和外延都不同。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研究,认为有关法律中使用的“其他组织”是适当的,但作为民事主体,统一使用“非法人组织”为宜,这与公司、基金会、协会等名称不一样,但在民法上统一称为“法人”的道路相同。民事主体首先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组织),非自然人的组织体再进一步划分为法人和与法人相对应的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仅调整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比如,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会与自然人或法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调整。机关从事民事活动,比如因购买商品而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法要求其必须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此时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

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关系。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从财产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

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原则、民事基本制度和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保护、规制、并赋于民事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应的救济方式,以确保各种民事法津关系稳定,维护民事生活的和谐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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