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司法实践问题与法条适用导航//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懂工程律师质证司法实践问题与法条适用导航

发布时间:2023-10-11

1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证据未质证的法律后果:

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视为质证的情形

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4、不得公开质证的情形:

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3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5、质证的内容

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直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6、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7、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8、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补充质证、重新质证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9、控制书证中的不得公开质证的范围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10 、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11、 对证据原件、原物及复印件、复制品的制证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

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致的。”

12、质证的顺序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2条第1款规定:“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13、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14、 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听取当事人意见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15 、对鉴定人书面答复意见的再次质证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0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16、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之外的庭审活动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17、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18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

2020年《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