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对专业鉴定的基础审查思维

发布时间:2023-07-21

对专业鉴定的基础审查思维

工程鉴定有3个显著特点:

一、是鉴定并非必然需要启动

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事项,不能随意鉴定。

二、是鉴定结论并不当然存在唯一正确答案

与结论非此即彼的真伪鉴定相比,鉴定机构不可能仅根据工程的客观物理状态完成工程造价鉴定,而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证据事实,选择合理的计价原则,认定真实的工程量,确定必要的鉴定范围。

三、是鉴定结论的内容可分

当事人有权对其中各个部分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进行辩论,法官也应当对异议部分的最终采信结论进行论证。如果法官不对鉴定活动进行必要引导与审查,就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审理期限的拖延,也可能产生“以鉴代审”的现象。为此,《司法解释》第28-34条集中对鉴定的审查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范围依据的前置审查

《司法解释》第28-31、34条是对鉴定范围、依据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鉴定,但是否需要启动鉴定,是法官需要审查决定的事项。如果对于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或者在双方自行结算中已达成合意的内容再进行司法鉴定,不仅耗费司法资源,而且对于案件审理没有参考价值,反而会破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官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应实质把握4点:

鉴定的必要性审查

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可以对必要性提出异议,法官也应当主动审查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已经达成合意的范围。比如,如果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总价,对合同范围的造价就不应再进行鉴定。

鉴定范围的限定

大型建工案件的鉴定内容庞杂,工程造价也分为不同的子项目,即使双方对造价、质量等问题存在争议,未能事先自行达成合意,确有必要鉴定的,也应当向双方释明,尽量明确具体的争议范围,缩小司法鉴定的范围。对于质量鉴定,要防止在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无根据地要求全面质量鉴定。保修期内,发包人应当提供具体部位、项目出现影响实际使用的初步证据,鉴定工作仅针对具体质量问题展开。

鉴定依据的质证程序

造价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都必须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历质证程序,只有根据确认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的基础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被采信。

鉴定方法的依法认定

造价鉴定有很多计价方式(比如固定单价、定额计价),这就需要法官在鉴定启动时就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比如黑白合同问题),明确本案鉴定需要采取的计价方式。错误的计价方式可能导致全案结论错误。

如果当事人存在计价方式的争议,可以在分清举证责任、鉴定费承担的基础上,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按照不同计价方式计算的结论,供法庭选择。

(二)结论争议的焦点归纳

工程造价鉴定是一个系统工程,审价报告需要根据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竣工图纸、签证单、联系单等施工中形成的变更文件、现场勘验结果等,先就不同的分项出具结论,再最终形成汇总金额。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报告所有的分项结论提出异议。无论当事人提出多少异议,鉴定报告都应当予以记载,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回应。

法官审理时,应当在列明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明确具体的异议点及理由。不论争议所涉及的专业术语多么抽象、复杂,都应当从基础逻辑的角度进行概括提炼,尤其要注意运用类比思维,将当事人含糊的主张,用生活中浅显易懂的语言进行归纳整理。

比如,发包人主张部分项目不应当计价时,法官可追问项目是否实际施工;如果已经施工,再明确是否因属于合同内包干项目而不应另行计价,抑或项目是否由于承包人施工不当导致返工。如果承包人主张部分项目计算金额过低,则应当分清该项目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增加,鉴定金额是计取的工程量错误还是定额套算的方法错误,还是签证单中记载过于模糊,实际工序存在争议。

总之,只有先把争议项目的焦点进行正确的提炼,才能在最终论证时作出合理的回应。

(三)结论采信的逻辑论证

法官不是技术专家,审查评判鉴定结论,也不是替代鉴定人的专业计算工作,而应是从基础逻辑的角度进行论证、说明。

在明确争议焦点的基础上,首先,我们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及法庭的疑问进行充分回应与说明;其次,应让鉴定人、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质证、辩论,法庭要穷尽争议事实的查明手段;最后,法庭针对当事人异议的方向予以回应,并将同类问题予以合并,厘清,通过法律观点的评析,论证采信结论的理由。

比如,当事人就多个项目的单价计取提出异议,而该异议又涉及对一份补充协议表述的理解,法官论证的实质问题就应是对该补充协议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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