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因联合体承包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

发布时间:2023-06-10

因联合体承包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所谓联合体承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包单位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之间的合同结成联营组织,并通过合同明确内部分工或共同经营的方式向发包方承揽特定工程。我国《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已明确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规范的联合体承包模式下,如因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作为原告或被告,通常不会在诉讼主体上产生争议。但在不规范的联合体承包模式下,如有联合体承包之名但无联合体承包之实,或有联合体承包之实但无联合体承包之名,则极易在诉讼主体上产生争议。

我国法律对于联合体责任承担,尤其是对发包人的责任承担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除发包人外的第三人索赔,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化判决。比如,在振某公司与安某公司、未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某公司和某悟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安某公司、未某公司、某悟公司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安某公司、未某公司、某悟公司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振某公司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振某公司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振某公司。"①

但是由于具体实践纷繁复杂,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要求联合体承包商共同向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案例。本篇主案例即是如此,案件审理前后历经三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共历时四年时间。但是,无论哪一级人民法院,均是依据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内部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联合体共同对外,向仅与联合体一方签订分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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