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纠纷上诉二审律师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3-06-02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规则描述〕:本条裁判规则主要是解决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无从谈起。故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首要前提。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设立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丧失。

例案一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鄂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开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省工建一公司决定自筹资金,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上自建拆危还建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十堰市国用(2008)第0304084号],并向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和改革局报批。2009年12月1日,该局下发张发改任字〔2009〕23号《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同意将拆危还建楼工程列入省工建一公司的工作计划。2011年12月28日,市招投标办签批:"该项目为拆危还建,自建自用,符合30号令的要求,同意免予招标。"

2012年2月16日,省工建一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为省工建一公司。2012年4月14日,省工建一公司与金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金鹰建筑公司自筹资金承建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金鹰建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5%给省工建一公司交管理费。2012年3月26日,涉案工程开工。2013年4月20日,省工建一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出具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评定涉案工程主体分部质量合格。4月26日,省工建一公司又以建设单位名义出具主体工程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同意主体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日,监理单位出具主体工程验收质量评价报告,同意主体验收,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5月6日,设计单位出具主体工程验收质量检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无设计变更,并评定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有部分装饰工程未完工,未办理综合竣工验收。金鹰建筑公司以省工建一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案件争点】

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规定,本案虽然讼争工程并未办理全部竣工验收手续,但金鹰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基础和主体工程质量合格,未办理综合竣工验收系尚未完成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所致,因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工程签订的施合同为无效合同,金鹰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果已经物化为已完工工程,且金鹰建筑公司诉请在已完工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权,该请求亦未超过6个月期限,故一审判决金鹰建筑公司在省工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例案二|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淮安市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苏民终4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9日,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就金都秀水项目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将金都秀水一期工程二幢小高层、三幢高层约6000平方米委托中设公司施工,经双方商量,特订如下原则条款,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中专用条款。合同就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标准、付款方式等均作出详细约定。2010年7月10日,中设公司进场并参加了工地会议。2010年8月27日,中设公司对金丰公司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投标,

2010年9月3日,金丰公司向中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都秀水项目工程由中设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9月6日,金丰公司与中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该合同除对工程价款明确为9340.0242万元外,在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标准、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上与施工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再次明确"2010年6月29日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原则条款纳入招标后正式合同专用条款中"。

2010年10月10日,监理单位对金都秀水项目21号、22号楼及人防地下室签发开工报告。2011年5月14日,监理单位对20号楼签发开工报告。

2012年3月21日,金丰公司以中设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已严重违约为由,发函通知解除2010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3月28日,中设公司对上述函件予以回复,并以金丰公司施工手续不完备、桩基试块不合格、大量的工程变更、材料变更延误、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等为由,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中设公司撤回仲裁申请,金丰公司向中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赔偿款300万元,另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核定20号楼前期已完工程量造价为455.307283万元。

【案件争点】

《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排除优先受偿权在合同无效时的适用。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286条赋予了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承包人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该权利。2012年11月26日,中设公司通知金丰公司解除合同,2012年12月3日,中设公司在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即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排除优先受偿权在合同无效时的适用。鉴于中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并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提出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此,中设公司对其施工的金都秀水小区20号、21号、22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例案三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东风神龙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鄂民终2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东风神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宾馆)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6日,瑞昌公司与扬州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昌公司将其瑞昌东风广场1#商住楼楼基坑工程发包给扬州建工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确定、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扬州建工公司遂进行施工,2013年5月,深基坑工程单项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10日,瑞昌公司与扬州建工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扬州建工公司遂进行施工,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质量于2014年9月21日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昌公司与扬州建工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清楚的相应条款,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借用资金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623,337.95元(均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其中利息扣除上述42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尚欠3,423,337.95元。

2015年1月9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由于瑞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24日,扬州建工公司与瑞昌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此补充协议签订后,瑞昌公司未依约办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也未向扬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扬州建工公司遂于2015年7月21日停工。停工时,工程已进入完工煞尾阶段。扬州建工公司停工后,瑞昌公司多次让其他单位进场施工,扬州建工公司予以阻拦制止,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

【案件争点】

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当获取的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依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合同无效,且扬州建工公司和瑞昌房开公司在工程未全部竣工情况下已终止承包关系,应以瑞昌房开公司占有案涉工程并将工程另行发包的2016年8月1日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扬州建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主张该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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