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安徽省宿州市)

发布时间:2023-04-30

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重审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宿州市xx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xx符路53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电话:138xxx2。

诉讼代理人:曹敏,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01061959;

其他当事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重审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宿州市第xxx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电话:xxx

申请监督请求:

申请人因与其他当事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2070号民事裁定、

宿州市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皖1302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3号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6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皖民申57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六)、(七)、(十一)、(十三)项之规定,提出监督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015年2月4日的保修书是申请再审时提出(当时该证据被报送到建委备案,因此没有及时在一审二审提出)的新证据。该证据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没有保修责任的认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对七建公司罚款以代替七建公司履行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可以代替质量返工是错误的。

详见(2021)皖13民终1186号第16页下数第三行。因为罚款只是惩罚,不能代替合同履行义务。

另外,关于擅自使用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是双方协议后进行使用,不是所谓的擅自使用,因为在2015年2月4日同时签订了房屋移交协议、结算协议、保修协议。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详见重审判决(2020)皖1302民初9602号第六页。该院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详见卷宗139页):关于宿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宿州市xx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资料技术资料、竣工总结意见、竣工验收意见资料的说明:(1)该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开工建设,由于我承包方资金紧张,致使工程在2015年1月23日才完成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2月4日完成该工程的总结算和工程交付。重申法院把2012年7月27日改成2010年7月27;把2015年1月23日改成2015年12月23日。

重审法院篡改日期典型的伪造证据的行。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就可以免除保修责任。更何况,关于擅自事实的认定是法官自己杜撰出来的。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七建公司不承担除基础及主体结构以外的保修责任是错误。因为该司法解释关于使用部分质量是指施工及竣工方面的质量要求、是支付竣工验收款的前提问题,而不是工验收后保修方面的质量问题。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保修期是法定期限。无论是否擅自使用,还是双方协议移交或者是通过四方及质检站正式验收,都进入保修期。

生效法院认为,擅自使用可以免除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部分的保修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五、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由七建公司编写的施工组织设计),没有进行开庭审理,对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只是由法官助理进行简单地应付一下,这是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把申请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五项、第六项已遗漏。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7326号判决书中遗漏。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

故意枉法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篡改证据、销毁证据、遗漏诉讼请求。

其他证据以上已经列出,现重点就销毁证据进行论述:

1、质量保修通知函:

彩峰公司案件对照表(目录)第七项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已显示发出质量保修通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第37页已经显示,但是在该卷宗已经不见该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了,这分明是重审法官和中院法官把该重要证据进行了销毁。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该证据在原审卷宗59页,后再发回重审后把没有竣工日期的验收单进行了更换,并把有日期的验收记录进行销毁。

综上,以上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向贵院申请监督。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安徽省宿州xx件销售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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