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很多人误以为已经有了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追款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的事。然而,由于工程诉讼的复杂性,即使到了执行阶段,债务人也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最大的努力,案件的最终结果依然具有操作的空间。比如,本章第二节案例中法院判决某建筑施工企业接收铝型材,支付货款,然而在执行阶段发现该批铝型材货物对被执行人已无用,如按判决书履行,某建筑施工企业就要寻找运输公司和搬运公司安排货运接收,还要找地方存放该批铝型材,如果直接让原告以废铝的市场价回收,不仅给被执行人节省了一大笔费用,也方便申请执行人直接回炉,最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双方皆大欢喜。又如本章第一节案例中某石材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再开展经营,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收了执行款后极有可能金蝉脱壳。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执行局接受执行异议,等待税务局处理结果后才将款项执行到位,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司法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的执行案件也是多种多样,给执行法官出了不少难题。比如,某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执行案中,本意是要对查封建筑某层楼的拍卖款优先受偿,但因其流拍企业受让了该层楼作为工程款,接受此实物抵债后发现该楼层的房产过户费高达上千万元,然而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指明该过户费应由哪一方负担,造成案件执行完毕后仍争议不断:又如某烂尾楼工程的业主为民营公司,其自然人股东均因涉黑被判人狱,法院将该公司作为涉黑资产没收,该工程的承包人起诉工程款欠款胜诉后,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指示如何处置该公司,导致该执行案件长期搁置。
保全也是执行的一种。通常,建筑施工企业有诉讼必保全,最有力度的操作方法是对对方银行基本账户的查封,限制对方公司的现金进出,让对方陷入被动局面,从而促进案件向有利于建筑施工企业的方向发展。
随着时代的变迁,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担保均无须提供同等价值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例如,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通过保险公司进行担保,仅需缴纳几万元的保险费用即可。现在的担保方式与以前相比,更有利于建筑施工企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案件执行的风险,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五项。
一、逾期申请执行的风险
申请执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1.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2.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为180天。
3.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为180天。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或线索的风险
为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下落或线索,否则可能造成执行不到位的情况。
三、被执行人在外地的风险
如果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在辖区范围以外,除审理中以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而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等条件,一律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中,受委托法院因法定事由有终结执行的可能。
四、中止执行的风险
执行中有以下情形的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五、终结执行的风险
执行中有以下情形的终结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